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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顾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沪0101民初68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胡X与顾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黄浦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01民初6853号
原告胡X,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顾XX,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胡X与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2017年4月11日,胡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胡X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胡X负担。
审判员  顾国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1970-01-01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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