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高XX、高XX等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虹行初字第92号
原告高XX,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原告高XX,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高XX,女,194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蔡XX(系高XX丈夫),户籍地同高XX。
原告高XX、高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XX,男。
第三人高X,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万XX,女,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
第三人高XX,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高X(系高XX儿子),户籍地同上。
第三人高XX,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高X(系高XX儿子),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昌XX******。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男。
原告高XX、高XX、高XX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第三人高X、万XX、高XX、高XX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因上海XX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律师,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律师,原告高XX委托代理人蔡XX、张X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以下简称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XX,第三人万XX,第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第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高X,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4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高XX、高XX、高XX、高X、万XX、高XX、高XX户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虬江路XXX号,迁入安置房屋。原告高XX、高XX、高XX不服,分别向被告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4月1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均维持裁决。
原告高XX诉称,原告房屋建筑面积应为74.20平方米,被告区房管局裁决认定有误。因原告与丈夫离异,现名下无任何房产,亦未享受任何房屋动迁补偿,希望酌情裁决给原告一个独立栖身之所。故请求撤销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4号房屋拆迁裁决及沪房管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此提供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视频资料。
原告高XX、高XX诉称,被告区房管局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内容明显不当,故请求撤销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4号房屋拆迁裁决及沪房管复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第三人XX公司持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遂申请裁决。其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第三人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海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关于同意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5/5丘范围内委估房地产平均单价咨询意见书、原告户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房屋拆迁告居民书、告居民书(二)、资料送达签收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登记处查阅资料、动拆迁建筑面积表、私房建筑面积认定通知,户籍情况摘录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暂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件,报纸公告,谈话笔录、看房单、给原告户告知书、告知书(二)、高XX回函、张贴照片、邮寄凭证,房地产资讯估价分户报告单、委托购置动迁安置房源协议书及房源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因原告高XX、高XX、高XX分别申请复议,且理由不同,被告依据申请分别作出复议决定,结果一致,程序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房管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两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两个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万XX、高XX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高XX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X未作陈述。
第三人XX公司同意被告区房管局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不应就同一行政行为做两个复议决定。对被告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三人XX公司报裁时向被告区房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谈话笔录等多份材料均没有原件,被告未经严格审核,在此情况下所作裁决违法;拆迁许可证及变更实施单位没有公告,延长许可没有市局批复,均为无效;评估机构证书仅是土地评估注册证书,评估公司无权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评估报告无估价师签名,未经实地勘查,属无效;被告区房管局在没有核查2010年与2013年房价差异的情况下,贸然适用2013年作为被拆迁房屋评估时点,2010年作为安置房屋评估时点,显然不当;相关材料仅有高XX签名,原告并未收悉。而且资料签收单在时间先后排列上与常理不符,有做假嫌疑;房地产权证上虽载有阁楼18.30平方米,但是出于历史原因,原告户是二层楼房,没有阁楼。被告区房管局未实地丈量,仅凭没有测绘资格的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的测绘,及虹口第一征收事务所的认定通知,既未将阁楼认定为建筑面积,侵犯原告户权利;XX公司并未与原告户进行协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只是简单粗暴地告知,违法;没有期房的评估报告;被告区房管局在发放受理通知书时未告知被申请人答辩权利,调解笔录上未如实记载原告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无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会议记录,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第三人高XX表示接受材料时拆迁人并未要求其转告其他共有人,其当时以为其他人亦收到材料。第三人高XX同意原告质证意见。第三人万XX表示家中并无阁楼。
被告区房管局就原告质证意见及提供的材料则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被告举证没有问题;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均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如有异议可另行诉讼;评估公司具备评估资格,是原告认识有歧义。而且原告户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提出复估或鉴定;因该基地拆迁时间较长,对被拆迁房屋采用2013年较高的评估价格,安置房屋采用2010年较低的评估价格,是在最大程度维护了原告利益;对原告户房屋面积的认定是根据房地产权证记载,虽阁楼依法未一并认定,但已作相应补贴;谈话笔录清楚记载原告户的具体要求,真实反映了双方对拆迁安置的协商过程,因原告户是对认定面积不予认可,所以双方无法协商成功;美平路的期房是调拨房源,由政府统一定价;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户送达相关材料,并组织调解会,听取各方意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符合法定程序,未驳夺原告户权利。被告市房管局、第三人XX公司同意区房管局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房管局、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高XX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反映被拆迁房屋情况,可予认定。但其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XX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虬江路X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私房,属拆迁范围内。原告高XX、高XX、高XX、第三人高X、万XX、高XX、高XX为共有人。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阁楼18.3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未认定面积(一)17.51平方米。上述情况已在基地公示栏公示。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为21,090元/平方米,XX公司同意评估单价按咨询评估价格24,100元/平方米计算,地块的居住,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5平方米,选择的估价时点为2013年6月6日。《分户评估报告单》、《四川北路188街坊旧区改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等资料于2013年7月4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分户评估报告单》申请复估或鉴定。
XX公司按照《安置办法》以及该户实际情况,核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款总价为2,192,013.01元,可选购置房源公示栏中尚未出售的2套二室二厅、1套一室一厅房屋,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因原告户不接受安置方案,共有人要求多套安置房屋,XX公司未能与其达成协议,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区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区房管局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组织双方调解,该户共有人出席,要求计算阁楼面积及多套房屋安置,调解未成。区房管局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高XX、高XX、高XX、高X、万XX、高XX、高XX等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虬江路XXX号,迁入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房屋价值补偿款差额678,805.97元由该户支付给XX公司;二、XX公司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该户相关补贴及费用有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550,309.50元、装潢费补贴27,950元、搬迁补助费838.50元、无搭建补贴40,000元、期房过渡费补贴3,354元/月(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付止)、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5,900元、未认定面积(一)补贴421,991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结算、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原告高XX不服,提起复议,市房管局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于同年3月1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在市房管局审理期间,原告高XX、高XX也提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于同年4月1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两复议决定结论均是维持行政行为。原告高XX、高XX、高XX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XX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适用《拆迁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被告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原告户未能与XX公司达成协议,XX公司遂申请被告区房管局作出裁决。被告区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区房管局依据《拆迁实施细则》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原告户的安置及给予的相关补贴、费用,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就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拆迁实施细则》规定,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房屋使用负责通知其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第三人XX公司已依法向户内共有人及使用人送达评估报告等材料,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鉴定,被告区房管局以此作为计算补偿款依据,并无不当;因拆迁双方就最基础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无法达成一致,之后的进一步协商也就无从谈起;对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原告户的房地产权证上明确载明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原告要求将阁楼一并计算在内,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区房管局在裁决时已将部分阁楼作为未认定面积予以补贴,未损害原告户权益。因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撤销复议决定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先后收到原告高XX、高XX、高XX提出的复议申请,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27号、沪房管复决字(2015)47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两个复议决定分别针对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结论一致,未有冲突,可予支持。
综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高XX、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XX、高XX、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