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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与刘X、贺X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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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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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与刘X、贺X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25号
原告左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
被告贺X同。
原告左X与被告刘X、贺X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贺X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X诉称:被告刘X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2日还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XX银行转帐20万元给刘X。次日,刘X口头要求增加6万元,因此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5.9万元给刘X,实际借款给刘X35.9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刘X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9万元并支付以35.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表示保留5.9万元的诉权。
被告刘X、贺X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贺X同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刘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刘X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刘X选择的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刘X银行帐户内转入2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刘X银行帐户内转入15.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XX银行业务受理单、结婚证、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提供的婚姻登记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刘X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刘X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刘X、贺X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刘X、贺X同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贺X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X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刘X、贺X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X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4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15元、公告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8,6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X、贺X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人民陪审员  王美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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