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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曹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林XX与曹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11号
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被告曹XX。
委托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曹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被告与原告儿子徐XX于2009年结婚,2012年12月3日协议离婚。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隐瞒已与原告儿子离婚的事实,以开酒吧为由不断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不知被告与原告儿子离婚的情况下,出于对儿媳妇的疼爱将存款200,000元给了被告。2014年8月,被告以方便照顾XX的酒吧生意为由,住进了原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XX区方塔东XX****的房屋(以下简称:XX房屋),2014年11月16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已与原告儿子协议离婚,原告儿子同意将XX房屋归被告所有。后被告以要求与原告儿子复婚为由,不断骚扰原告儿子,向原告儿子索要XX房屋。因原告不懂法,也不堪被告骚扰,决定出售上述房屋。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原告儿子及被告的怂恿下,经被告及其母亲操办出售了上述房屋。为了防止原告儿子继续被骚扰,原告同意了儿子的建议,将220,000元汇给了被告母亲名下,同时,还给了被告现金30,000元,计250,000元。综上,原告将200,000元给被告是原告以为被告是其儿媳,借给被告开酒吧,而之后的250,000元是由于原告不懂法,在原告儿子及被告的游说下给予被告的,均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陆续给被告近200,000元,是因为原告儿子婚后有赌博行为及外遇,导致与被告离婚,原告出于内疚才给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清楚被告及原告儿子离婚之事,因为原告在被告与原告儿子离婚当日(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转账八笔共计7万多元,2012年12月之后,原告儿子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并又离婚,因此,该款是原告替儿子给被告的离婚补偿。原告诉请中既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又主张不当得利,互相矛盾,而且无法举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故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于2014年11月至12月给付被告的250,000元,是基于被告离婚时放弃了被告与原告儿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浦区XX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海潮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才将XX房屋的售房款付给被告,由被告母亲收取的。因此,该笔250,000元也是原告替儿子对被告的补偿与赠与,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被告与原告儿子徐XX于2009年结婚,2012年12月3日协议离婚。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帐户XXXXXXXXXXX********汇款八次共计71,115.71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银行卡帐户XXXXXXXXXXX********七次存入现金共计114,750元,存款凭证由原告持有,上述两项合计185,865.71元。
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房产中介与购房人顾XX签订了出售XX房屋的房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被告母亲收到购房定金现金2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汇款给被告母亲房款2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母亲收到原告的售房尾款现金10,000元,三项合计2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儿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2月结束婚姻关系。当时口头协议徐XX母亲名下的XX房屋分配给曹XX,所以曹XX放弃海潮路房屋产权。现补充协议如下:曹XX拥有XX房屋一套,可自行处理。若徐XX违约,海潮路房屋处理后,分配一半给曹XX”。被告曹XX于2015年5月4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该院将被告与原告儿子在口头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名下的XX房屋归被告所有,认定为无权处分,对被告要求依法分割海潮路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该案正在上诉审理阶段。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汇款及存款凭证、离婚补充协议、房产证收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包括以下三项构成要件:一是取得不当得利;二是造成他人受到损害;三是得利人取得所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不当得利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律没有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不当得利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负有证明责任,关键需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得利没有合法依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对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帐户XXXXXXXXXXX********汇款八次共计71,115.71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银行卡帐户XXXXXXXXXXX********七次存入现金共计114,750元,因存款凭证由原告持有,本院认定为原告存入,两项合计185,865.71元。原告主张余额以现金交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185,865.71元,原告主张因不知道儿子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仍以儿媳的身份,以开酒吧为由向原告借款而给付,此款实际为借款。被告认为,在原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原告儿子与被告离婚当日向被告汇款八次,共计71,115.71元。原告给被告钱是为了处理儿子离婚事宜,是替儿子对被告离婚时的补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原告儿子与被告离婚当日向被告汇款八次情况看,原告给钱替儿子对被告进行离婚补偿存在可能性,且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又主张被告借款,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同时,原告既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所依据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250,000元,原告认为,因原告误以为原告儿子与被告所签的离婚协议中关于XX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为了排除被告的干扰,了结与被告之间的事情,在原告儿子游说及被告威胁之下,出于对法律的误解,卖掉XX房屋给了被告2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基于被告同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海潮路房屋的份额,原告儿子同意将XX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才出售XX房屋并将售房款给被告的,实际也是一种补偿和赠与。本院认为,一是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如果无权处分人在征得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同意,行为可以有效。本案原告儿子与被告在离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对原告名下的XX房屋所有权作了约定,并不当然无效,若原告出于对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海潮路房屋份额,以XX房屋售房款替儿子给予被告一定补偿也是符合情理的,在本案中存在高度的可能性。二是被告与原告儿子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并未导致原告失去所有权人资格,原告仍以所有权身份自行决定通过房屋中介与购房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且250,000元中,除了两笔现金房款30,000元是由被告母亲向购房人直接收取的,其中金额最大的一笔220,000元,是由原告主动汇款给被告母亲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受到了被告的威胁,均为原告对本人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三是即使如原告自己陈述,为了结与被告之间的事情,避免儿子再遭被告骚扰而付款250,000元,目的明确,意思真实,并不存在对法律的误解。因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收款无合法依据,故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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