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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114民初84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邵XX与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8471号
原告:邵XX,女,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邵XX与被告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XX归还原告邵XX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妹关系。2014年下半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
被告魏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魏XX向原告所借之款,有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魏XX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悖,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XX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魏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奇钧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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