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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110民初37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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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3725号
原告:杨X,女,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邵XX,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X诉被告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被告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是同事关系,于201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草率结婚,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8年2月3日发生争吵后,原告搬离,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之后,双方仍然分居,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决离婚。
被告邵XX辩称,对婚姻登记、分居情况无异议。被告认为自己在此次婚姻中存在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单方面提出离婚,又拒绝赔偿被告损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50万元。结婚登记前,应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彩礼10万元,要求返还。婚庆、婚车、礼服及办理婚宴等费用,总计15-16万元均是被告支付的,要求原告全部返还。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的钻戒、项链、吊坠、耳钉、手镯等首饰,价值总计5万元在原告处,原告购买的男士项链在被告处,金银饰品应各自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家电及床上用品目前在浦三路房屋内,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折价款2万元。因原告怀孕,被告才会积极筹办结婚事宜,但原告在办理婚宴前自行决定并做了流产手术,有骗婚嫌疑,造成被告精神伤害。另,原告婚前向被告借款3万元,要求归还。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意见:婚姻自由,不应附有任何条件。被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10万元彩礼,其中8万余元作为原告陪嫁在婚前购买了电器、对戒、男士项链、床上用品等,另购买了婚姻礼品用于婚房装饰,上述用品价值共计88,058元,目前均在浦三路房屋内。被告在婚前赠与原告钻戒、项链、耳钉、手镯,四件饰品在原告处,应归原告所有。对被告主张的婚宴花费有异议,即使金额属实,该费用已花销,原告不愿意承担。原告确实在婚前向被告借款3万元,但婚后被告已经免除了此债务。原告经考虑,若本次离婚的话,原告愿意给付被告3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浦三路房屋内的电器、床上用品等物品均归被告所有,已经交付给被告的首饰归被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2月3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至今;2.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万元;3.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金银饰品,原告认可钻戒、项链、耳钉、手镯四件饰品在其处;4.原告婚前购买的彩电、洗衣机、空调、冰箱等家电及床上用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5.原告婚前购买的男式黄金项链在被告处;6.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7.原告曾于2018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判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在婚后不久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判决未予准许后,双方并无任何沟通,夫妻关系也无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各自生活。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自己遭受精神伤害及巨大经济损失,并以赔偿作为离婚前提,显然背离了婚姻的本质。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最重要的因素,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发生矛盾后即开始分居,期间也没有和好迹象,根据双方的现状和态度,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基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故被告主张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办理婚宴及婚庆产生的费用,属于为结婚的实际支出,均已花费完毕,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为对方购买的金银饰品,是为结婚目的,属于婚前对对方的赠与,原、被告实际也缔结了婚姻,故该部分财产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原告表示其婚前购买的家电及床上用品等物归被告所有,系有权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偿还被告3万元借款,并无不妥,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杨X与被告邵XX离婚;
二、原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邵XX借款30,000元;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家电及床上用品等物均归被告邵XX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俞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俞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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