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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太平XX公司、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3503号
原告:李XX,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杨XX,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女。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杨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金XX、被告王XX、被告杨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68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435元、误工费5849.33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和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保险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不要求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9时10分,驾驶员李X将牌照为沪AWXX**的汽车停放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出民府路北XX30米处,因视线被遮挡,导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的被告王XX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XX承担主要责任,李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海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中外侧粉碎性骨折,住院六天,在家休养四个月。经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6日,原告行取钢板手术,共花费5942元。李X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杨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上诉请。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杨XX、王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对票面金额予以认可,但其中一笔2017年9月15日的823元自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金额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XX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年限和系数,但认为重新鉴定结论已于2018年11月作出,应当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即125,192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总共1800元。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90天,共计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杨XX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是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车辆由其和上海XX公司共同使用,事发时驾驶员李X系公司员工,被告杨XX同意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X和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王XX同意承担3000元。事发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39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3日19时10分,驾驶员李X将牌照为沪AWXX**的汽车停放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出民府路北XX30米处,因视线被遮挡,导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的被告王XX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主要责任,李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3、被告太平XX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海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6日,原告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手术及术后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689.14元。5、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后续医疗鉴定。2017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其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7、经被告王X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李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包括置取内固定术等治疗)总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王XX支付鉴定费4500元。8、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396.6元。9、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849.33元、交通费200元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原告表示823元自购药是2017年9月15日取钢板手术当日根据麻醉医生开具的处方所购,取药时处方被收,现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事发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的部分再由被告王XX、杨XX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各方当事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中的自购药部分,虽然原告未提供医嘱,但发票时间与原告二期手术时间吻合,可予认定系事故引发的必要诊治费用,故被告太平XX公司不负担自购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认定医疗费为68,689.14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1800元。原告主张受伤后由父亲对其进行护理,故以父亲误工损失为据主张护理费。然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父的收入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等因素酌定护理费为5400元。鉴定费2600元系为查明事实而花费,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040元,被告王XX赔偿15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68,034元标准计算,因该标准在法庭辩论前已由上海市统计局公布,可以作为主张依据,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36,06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000元,被告王XX承担3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明确不向被告杨XX主张,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案件实际情况,被告王XX同意承担3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3,4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2339.73元、残疾赔偿金11,227.2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040元;
三、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35,2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3509.6元、残疾赔偿金16,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560元、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53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计2786元,由原告李XX负担1114元,被告王XX负担1672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