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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殷XX、王XX与被告郁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沪0112民初302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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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殷XX、王XX与被告郁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0274号
原告:梁X。
原告:殷XX。
法定代理人:梁X,系原告殷XX母亲。
原告:王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郁XX。
被告:王XX。
原告梁X、殷XX、王XX与被告郁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殷XX、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被告郁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殷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房产返还给三原告;2.要求两被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人民币,下同)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郁XX、王XX购买殷XX、梁X位于闵行区房产,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价格为900,000元。合同约定:郁XX、王XX应当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房款170,000元,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房款130,000元,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560,000元。因被告不符合上海市购房资格,导致原告和被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二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X原系殷XX的妻子,原告殷XX系殷XX与梁X的女儿,原告王XX系殷XX的母亲。闵行区产权登记为梁X、殷XX。
2015年2月13日,殷XX、原告梁X(甲方、卖售人)与被告郁XX、王XX(乙方、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有本市闵行区、建筑面积为55.9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900,000元;甲方于同年3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对房屋及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70,000元,其中包含已付定金20,000元,于同年3月20日前支付甲方130,000元,于同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560,000元,余款40,000元于甲方将房内户口全部迁出当日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郁XX所缴的上海社保未满两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房款合计510,000元。2015年7月,原告方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方。
2015年5月,殷XX去世。2015年11月,郁XX、王XX起诉要求梁X、殷XX、王XX配合过户,梁X、殷XX、王XX则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郁XX、王XX系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双方自2014年11月起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郁XX、王XX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累计未满2年,属限购对象。至2016年3月,本市又出台了新的房屋限购政策,将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自购房之日起计算的前3年在本市累计缴纳2年以上调整为自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5年及以上,郁XX、王XX至2017年3月时,缴纳社会保险未连续满5年,仍属限购对象。由于郁XX、王XX在合同签订时及合同签订后始终不具备购房资格,故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驳回了郁XX、王XX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郁XX、王XX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嗣后,郁XX、王XX起诉要求梁X、殷XX、王XX返还购房款587,357元并赔偿损失912,643元,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梁X、殷XX、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郁XX、王XX返还购房款587,357元;驳回郁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经生效。
另查明,闵行区房屋上有案外人某银行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60,000元。
本院案件对闵行区房屋采取了司法查封措施。本院另一案件对闵行区房屋采取了轮候司法查封措施。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收据、证明、民事判决书,两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对于两被告提供的欠条、字条、录音文字材料、证明,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两被告未就证据的三性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的合同通过诉讼解除后,郁XX、王XX应当向梁X、殷XX、王XX返还房屋,梁X、殷XX、王XX应当向郁XX、王XX返还已付房款,故梁X、殷XX、王XX要求郁XX、王XX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梁X、殷XX、王XX尚未向郁XX、王XX返还购房款的因素,故梁X、殷XX、王XX要求郁XX、王XX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殷XX、王XX返还上海市闵行区房屋;
二、驳回原告梁X、殷XX、王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400元,由原告梁X、殷XX、王XX负担200元,被告郁XX、王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慧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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