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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XX与葛XX、钱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民初3644号
原告:乐XX,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葛XX,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钱X,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无锡市滨湖区华XX法律工作者。
原告乐XX与被告葛XX、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律师,被告葛XX、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2、两被告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共同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葛XX是原告妻子的亲戚,葛XX经营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在XX公司工作,协助葛XX经营管理XX公司。2016年2月,葛XX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己并无大额资金,遂向案外人魏X借款。因魏X不信任葛XX,故要求原告作为借款中间人。魏X于2016年3月1日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于2016年4月1日给付原告现金40万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向魏X出具借条,约定向魏X借款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借期一年。2016年4月1日,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葛XX借款50万元,葛XX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原告现金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最后一季度本息付清。除涉案借款外,原告还曾两次向葛XX出借大额款项。一笔是2015年12月,葛XX因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自己并无大额资金,故向魏X借款。2015年12月17日,魏X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魏X出具借条。同日,葛XX、XX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一笔是2016年8月10日,葛XX、XX公司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笔40万元同样是原告向魏X借款,再转借给葛XX、XX公司。以上三笔借款总额为190万元,2016年12月24日,葛XX、XX公司就以上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总借条,言明魏X通过原告借给葛XX190万元,利息38万元。此后,葛XX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就标的额为100万元、4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另案诉讼。就本案纠纷,魏X已经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还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两被告均为XX公司股东,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XX公司经营,故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葛XX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用以证明2016年4月1日,葛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中写明借款为现金交付;2、民事起诉状一份、中国XX银行取款凭证二张、原告向魏X出具的借条一张、收条二张,用以证明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系原告向魏X借款;3、葛XX、XX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葛XX、XX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共计190万元,并约定利息38万元;4、民事上诉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XX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共计190万元;5、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葛XX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90万元;7、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8、XX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系XX公司股东。
被告葛XX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魏X出借给葛XX的190万元借款包含涉案借款50万元。葛XX向魏X借款时,魏X、原告、葛XX三方口头约定借款190万元由原告保管,用于XX公司经营,葛XX如需使用资金必须至原告处领取。原告并未将涉案借款50万元交付给葛XX,葛XX、XX公司未使用过该笔50万元。在原告起诉葛XX的其他二案中,原告均提交了XX公司使用140万元借款的明细。本案中原告应提交相关明细证明涉案借款50万元用于XX公司经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钱X辩称:钱X只是XX公司挂名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即便原告、葛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为葛XX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葛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葛XX、XX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葛XX的其他案件中,相关借条中写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原告在相关案件审理中提交了XX公司使用借款的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葛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为此向案外人魏X借款。魏X分别于2016年3月1日、4月1日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10万元、40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魏X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向魏X借款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
2016年4月1日,葛XX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乐XX现金伍拾万元,特留借条,年利率按2分结算,利息每季度结付一次,最后一季度本息全清。
除涉案借款外,葛XX、XX公司还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40万元。2016年12月24日,葛XX、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魏X通过乐XX借给葛XX人民币共壹佰玖拾万元整,利息叁拾捌万元整,合计贰佰贰拾捌万元整。
原告因前述标的额为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曾将葛XX、钱X、XX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葛XX、钱X、XX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8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XX、钱X、XX公司返还乐XX借款964,9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因前述标的额为40万元的借贷关系曾将葛XX、钱X、XX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葛XX、钱X、XX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8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XX、钱X、XX公司返还乐XX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葛XX、钱X、XX公司曾就该案提起上诉,上诉状部分内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90万元,利息38万元,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有失公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外人魏X曾因涉案借款事宜将乐XX诉至法院,要求乐XX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9月18日,魏X、乐XX达成调解协议,乐XX返还魏X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由本院出具(2018)沪0109民初17154号民事调解书。
涉案借款关系发生时,葛XX、钱X系夫妻关系。XX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葛XX、钱X。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葛XX是否实际收到涉案借款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葛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原告现金50万元。除涉案借条外,葛XX、XX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再次明确“通过乐XX向魏X借款190万元”。本案审理中,葛XX认可涉案50万元包含在前述190万元中。两被告、XX公司在(2018)沪0106民初8005号一案上诉状中亦陈述“向乐XX借款190万元”。葛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数次出具书面文件认可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未实际收到涉案借款50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葛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葛XX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涉案借条约定“年利息按2分结算”,原告向魏X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范畴,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葛XX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虽未写明借款用途,但葛XX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款总额为190万元的借条由XX公司盖章,XX公司作为(2018)沪0106民初8005号一案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上亦表述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可见XX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一,两被告均为XX公司股东,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葛XX、钱X共同返还原告乐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葛XX、钱X按照年利率20%共同支付原告乐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葛XX、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