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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沪0104民初194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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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19431号
原告:刘X,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玥,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单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
被告:邹XX,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被告:彭X,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揭XX,财务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一公司)、被告邹XX、被告彭X、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邹XX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而该案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故本院于2017年9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12月25日,被告邹XX提交委托书,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恢复审理。2018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被告XXX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邹XX及被告上海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X与邹XX、上海XX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判令XXX一公司、邹XX、彭X共同偿付刘X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止;3.判令上海XX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刘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XXX一公司、邹XX、彭X共同偿付刘X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止;2.判令上海XX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XXX一公司与邹XX由于投资开发房地产的需要,向刘X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XXX一公司与邹XX未能偿还上述借款;随后,刘X与邹XX、上海XX公司就上述借款又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彭X系邹XX妻子,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案件起诉后上海XX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已经归还本案系争的2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系争借款截止2017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故刘X现仅主张201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
XXX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刘X的诉讼请求,系争借款债务已经转让,借款人为邹XX,XXX一公司已无还款义务。
邹XX辩称,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2017年8月27日之后未按期清偿借款利息是因为上海XX公司经营困难,多数资产被诉讼保全冻结,目前无力偿还。
彭X辩称,不同意刘X针对彭X的诉讼请求,彭X对系争借款毫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邹XX与彭X的共同生活开支,在2014年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桂林市地块项目房地产开发,故整个借款与彭X无关,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彭X在借款协议书中未签过字,也未收取过任何款项,系争借款与彭X无关。因为上海XX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故对利息主张也不予认可。
上海XX公司辩称,意见与邹XX相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XXX一公司(甲方)、刘X(乙方)、上海XX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2014年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元整,用于投资开发房地产(桂林市P084地块项目),甲方同意按照月回报1.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回报支付时间必须在每月29日之前汇至乙方账户;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将以上借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账号甲方以短信方式发至乙方;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终止日甲方需将乙方全部投资款退回到位;等等。同日,刘X将200万元汇入上海XX公司账户。
2016年7月28日,邹XX作为甲方,刘X为乙方,上海XX公司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2016年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元整,用于投资开发房地产,甲方同意按照月回报1.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在本协议签订资金到位后每月底支付至乙方账户内;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将以上借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账号甲方以短信方式发至乙方;本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终止日甲方需将乙方全部借款退回到位;等等。
庭审中,刘X、邹XX及上海XX公司均确认,2016年协议签订后,刘X未重新给付借款,2014年7月28日汇入上海XX公司账户内的200万元即为2016年协议的资金给付。审理中,刘X及邹XX均确认,2016年协议是2014年协议的延续,2016年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债务加入。
2017年10月11日,上海XX公司归还刘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7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邹XX与彭X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邹XX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刑事羁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利息还款往来明细表、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协议与2016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借款期限均已变更,但其他协议内容均无变化。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协议项下的借款并没有进行借新还旧的资金交付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刘X及邹XX均确认2016年协议是2014年协议的延续,XXX一公司的还款义务并未免除,邹XX签订2016年协议的行为系对2014年协议借款的债务加入。尽管XXX一公司认为其的合同义务已经因2014年协议的履行期届满而终止,其债务已转由邹XX承担,但债务的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现刘X在本案中明确2016年协议系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让,2016年协议系2014年协议的延续,故XXX一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现本案系争的本金200万元已由上海XX公司清偿完毕,但欠付的借款利息XXX一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刘X要求邹XX与XXX一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XX公司系2014年协议和2016年协议载明的担保人,但在协议中对上海XX公司的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和担保期间均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上海XX公司应对邹X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刘X要求上海XX公司对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2016年协议中邹XX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债务系邹XX对XXX一公司2014年协议所涉借款的债务加入,该债务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2016年协议也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且刘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刘X要求彭X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X借款利息52,8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止);
二、上海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海XX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邹XX及XX公司追偿;
四、驳回刘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102元,由邹XX、XX公司及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骏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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