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刘X与XX公司、XX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19433号
原告:刘X,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玥,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单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
被告:邹XX,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XXXX律师。
被告:彭X,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揭XX,财务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XX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一公司)、被告邹XX、被告彭X、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邹XX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被XX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而该案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故本院于2017年9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12月25日,被告邹XX提交委托书,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恢复审理。2018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被告XXX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邹XX及被告XX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X与邹XX、XXXX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判令XXX一公司、邹XX、彭X共同返还刘X借款本金1,000万元;3.判令XXX一公司、邹XX、彭X共同偿付刘X借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4.判令XXXX公司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XXX一公司与邹XX由于投资开发房地产的需要,向刘X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XXX一公司与邹XX未能偿还上述借款;随后,刘X与邹XX、XXXX公司就上述借款又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彭X系邹XX妻子,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邹XX系XXX一公司及XX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目前其因涉嫌行使犯罪被羁押,XXX一公司及XXXX公司资金链业已断裂,负债累累,虽然系争《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刘X认为系争《借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不能,故起诉要求解除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XXX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刘X的诉讼请求,系争借款债务已经转让,借款人为邹XX,XXX一公司已无还款义务。
邹XX辩称,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系争借款尚未到期,故不同意解除《借款协议书》。另,刘X与邹XX对借款利息实际结算至2017年8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全部结清。2017年8月21日之后未按期清偿借款利息是因为XXXX公司经营困难,多数资产被诉讼保全冻结,目前无力偿还。
彭X辩称,不同意刘X针对彭X的诉讼请求,彭X对系争借款毫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邹XX与彭X的共同生活开支,在2014年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桂林市地块项目房地产开发,故整个借款与彭X无关,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彭X在借款协议书中未签过字,也未收取过任何款项,故系争借款与彭X无关。借款发生时,实际借款人为XXX一公司而非邹XX,而邹XX于2016年7月21日所签的《借款协议书》实际是对XXX一公司上述借款的担保,并非借款人。借款实际发生在XXX一公司与刘X之间,邹XX与XXXX公司实际为担保人。
XXXX公司辩称,意见与邹XX相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XXX一公司(甲方)、刘X(乙方)、XXXX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2014年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仟万元整,用于投资开发房地产(桂林市P084地块项目),甲方同意按照月回报1.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投资回报,回报支付时间必须在每月25日之前汇至乙方账户;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将以上借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账号甲方以短信方式发至乙方;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终止日甲方需将乙方全部投资款退回到位;等等。同日,刘X将1,000万元汇入XXXX公司账户。
2016年7月21日,邹XX作为甲方,刘X为乙方,XXXX公司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2016年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仟万元整,用于投资开发房地产,甲方同意按照月回报1.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在本协议签订资金到位后每月底支付至乙方账户内;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将以上借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账号甲方以短信方式发至乙方;本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终止日甲方需将乙方全部借款退回到位;等等。
庭审中,刘X、邹XX及XXXX公司均确认,2016年协议签订后,刘X未重新给付借款,2014年7月21日汇入XXXX公司账户内的1,000万元即为2016年协议的资金给付。
审理中,刘X及邹XX均确认,2016年协议是2014年协议的延续,2016年协议的法律性质为债务加入。另,各方均确认本案系争借款尚欠本金1,000万元,2017年8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均已结清。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9月5日送达邹XX,于2017年12月25日送达XXXX公司。
另查明,邹XX与彭X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邹XX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刑事羁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利息还款往来明细表、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X一公司与邹XX是否应对系争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系争2016年协议能否解除?三、2016年协议中邹XX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协议与2016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借款期限均已变更,但其他协议内容均无变化。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协议项下的借款并没有进行借新还旧的资金交付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刘X及邹XX均确认2016年协议是2014年协议的延续,XXX一公司的还款义务并未免除,邹XX签订2016年协议的行为系对2014年协议借款的债务加入。尽管XXX一公司认为其合同义务已经因2014年协议履行期届满而终止,其债务已转由邹XX承担,但债务的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现刘X在本案中明确2016年协议系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让,2016年协议系2014年协议的延续,故XXX一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XXX一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刘X要求XXX一公司与邹XX共同返还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协议的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该协议目前尚未到期,但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XXX一公司、邹XX或XXXX公司仍未偿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而目前邹XX已被刑事羁押,XXXX公司自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此,邹XX已迟延履行债务,且以其现在的处境及XXXX公司的经营状况,这些行为已表明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刘X要求解除2016年协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而本案诉状副本完全送达系争协议当事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故本院认为系争2016年《借款协议书》应于2017年12月25日即本案诉状副本送达XXXX公司之日解除。
XXXX公司系2014年协议与2016年协议载明的担保人,但在协议中对XXXX公司的担保方式、保证范围和担保期间均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XXXX公司应对邹XX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刘X要求XXXX公司对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2016年协议中邹XX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债务系邹XX对XXX一公司2014年协议所涉借款的债务加入,该债务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2016年协议也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且刘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刘X要求彭X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邹XX和XXXX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
二、邹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X借款本金1,000万元;
三、邹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X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XXXX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XXXX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邹XX及XX公司追偿;
六、驳回刘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80元,由邹XX、XX公司及XX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骏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