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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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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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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0民初6588号
原告:李XX,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杨浦区邯郸XX******。
被告:王XX,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李XX申请撤诉且不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XX撤诉处理。 审判员  查XX 书记员  石XX: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李XX申请撤诉且不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XX撤诉处理。
审判员  查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石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 1970-01-01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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