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邓XX,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XX,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XX。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X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13年8月17日6时,贾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XX道路段时,同向刮碰到其所骑的自行车,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XX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已支出医疗等费用。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贾XX赔偿其医疗费8099.4元、误工费3756元、护理费130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0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基于上述诉请,李XX提供下列证据:
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贾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李XX碰倒,并致李XX受伤的事实;
2号、病历一份,意在证明李XX受伤,并在门诊治疗的具体情况;
3号、出院记录及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李XX受伤,并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4号、医疗费发票七张,意在证明李XX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李XX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同时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针对李XX诉请,贾XX辩解意见:该事故其垫付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计算经济损失后按责任分担。
针对李XX举证,贾XX质证意见:对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可两笔医疗费支出,即3898.34元和662.7元的医疗费支出,对其他票据,认为其中显示的部分用药与李XX受伤无关。对5号证据,认为鉴定为李XX单方行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贾X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号、医疗费支出票据一张,意在证明此次事故其也有损失,该损失应按照责任分担;
2号、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因该事故其听说当日贾XX的母亲在小甸医院给付400元医药费和800元救护车费用;在合肥市105医院,经秦某某交给医院1700元,经其手给付李XX2000元的事实。
针对贾XX举证,李XX质证意见: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仅一名证人作证,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李XX所举上述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贾XX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理由不充分,且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贾XX所举上述1-2号证据,经查1号证据实为一份诊疗证明,无医疗费票据,且证明的是案外人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号证据证人所述垫付费用情况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17日6时,贾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XX道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XX骑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贾XX、李XX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万祥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李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所受伤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15天,营养期限约为15天。该交通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XX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赔偿问题,李XX起诉来院。案在审理中同时查明,李XX认可贾XX因该事故共给付其25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义务。贾XX、李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中,贾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应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因贾XX的侵权行为导致李XX受伤,故贾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又进一步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义务。如投保义务人未能履行投保义务,则受害人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因其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贾XX驾驶的系机动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对李XX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可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李XX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李XX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099.40元;2、误工费,司法鉴定误工期限约为60天,但鉴于李XX年龄已大,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877.70元(60天×62.59元/天×50%);3、护理费1305元;4、营养费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李XX的伤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以上经核定的经济损失合计12992.10元。因该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贾XX依法应全额承担。因李XX审理中认可贾XX给付其2500元费用,该款应予以折抵赔偿款,即贾XX实际还应赔偿李XX10492.10元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10492.10元;
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刘XX(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