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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陶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德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陶XX,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XX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保义镇西XX,经常居住地上海市真南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XX,安徽XX律师。


被告:陶XX,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XX州皇家车业汽车维修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堰口镇代楼村大郢东XX,经常居住地江XX省XX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吉祥路上供新村62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分公司,住所地江XX省XX州市XX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组织机构代码837XXXX5505-0。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原告陶XX与被告陶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春、被告陶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陶XX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XX诉称:2013年1月22日18时30分,陶XX驾驶XXEA8T7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保义镇西X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陶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375元。经查,陶XX驾驶的XXEA8T7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陶XX赔偿原告医疗费12528.11元、误工费14664元(122.20元/天×120天)、护理费4387.50元(97.50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13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陶XX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XX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对原告诉请的项目、标准、数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分两次向原告预付了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中白蛋白没有医嘱和病历支持,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67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6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对原告在上海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陶XX所举身份证、户口本,陶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新华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病历,以及该两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陶XX所举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证明,上海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可以互相印证,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陶XX所举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陶XX所举谢家集区华仁大药房医药费发票,有治疗医院的外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陶XX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400元;陶XX所举预付款借条两张,具有真实性,陶XX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陶XX原系寿县保义镇西XX农民,2009年8月起到上海务工,并办理了居住证,2011年9月15日进入上海XX公司工作,月薪2800元。2013年1月22日18时30分,陶XX驾驶XXEA8T71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寿县保义镇西XX路段时,由于路面湿滑,车辆发生侧滑,与陶XX驾驶的无牌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陶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XX无责任。陶XX受伤后,被寿县县医院救护车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4分、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陶XX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2528.11元。2013年6月25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XX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叶脑软化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陶XX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陶XX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4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陶XX驾驶的XXEA8T71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9月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陶XX分两次共向陶XX预付赔偿款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陶XX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陶XX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陶XX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陶XX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应当退还陶XX预付的赔偿款。陶XX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休息期,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因陶XX在上海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陶XX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陶XX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陶XX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528.11元、误工费11200元(28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4387.50元(97.50元/天×45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6311.61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5011.61元,由陶XX赔偿130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XX医疗费12528.11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387.5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011.61元;


二、被告陶XX赔偿原告陶XX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11631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陶XX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陶XX预付赔偿款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陶XX负担57元,陶XX负担1307元;其他诉讼费用(重新鉴定费)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XX



书记员  管纪跃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013-12-24
  •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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