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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李XX、中国XX公司、仙桃市剅河镇卫生院、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6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玉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XX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XXX律师。


被告仙桃市剅河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董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XX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XX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李XX、中国XX公司、仙桃市剅河镇卫生院、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运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仙桃市剅河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5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京JXXX号轿车沿仙桃市XX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该路与仙桃市黄金大道XX时,与由原告黄XX驾驶的鄂MXXX号专用车(载受害人张XX、胡XX、光XX、黄XX)相撞,造成鄂MXXX号专用车倒翻后受害人张XX被甩出车外被车体挤轧当场死亡,原告黄XX、受害人彭XX、光XX、黄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负次要责任。原告黄XX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被告剅河卫生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369.93元。2013年11月25日,XX中真司法鉴定所法作出鉴定,原告黄XX所受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京J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鄂MXXX号专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剅河卫生院,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现要求被告王XX、李XX、XX公司、剅河卫生院、XX公司赔偿原告黄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8369.9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8414.07元、护理费1941.6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0655.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


原告黄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XX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行车证一份,以证明鄂MXXX号专用车属被告剅河卫生院所有的事实。


证据三:行车证一份,以证明京JXXX号轿车属被告李XX所有的事实。


证据四:病历二份,以证明原告黄XX住院治疗15天及需复查随诊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黄XX支付医疗费8369.93元的事实。


证据六: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黄XX的平均工资为每天93.49元的事实。


证据七: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黄XX停发五个月工资的事实。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黄XX所受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150天,自伤后护理30天的事实。


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黄XX从2009年起就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证据十:票据五张,以证明原告黄XX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黄XX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保单一份,以证明鄂MXXX号专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十三:保单二份,以证明京J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时间有误,应当为9点45左右。被告王XX于2013年5月27日因要和战友在一起聚会,便无偿借用属被告李XX所有的京JXXX号轿车使用。被告王XX持有准驾车型A2有效驾驶证。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XX辩称:京JXXX号小轿车属被告李XX所有,该车于2013年5月27日由被告李XX无偿借给被告王XX使用。被告李XX知道被告王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于2012年5月10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受害人张XX从被告剅河卫生院所有的鄂MXXX号专用车上甩下来后,被该车直接挤轧而死,因此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并且赔偿比例以6:4划分为宜。针对本案,也适用上述观点。原告黄XX在驾驶机动车时应该一看二慢再通过交叉路口,因此原告黄XX也有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XX公司愿意在符合赔付条件情况下依法赔付,但是原告黄XX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2、截至目前为止,被告XX公司已经在商业险中赔偿了车损和施救费7464.80元。车损是扣掉了交强险的2000元后赔付的,商业险中的车损是7324.80元,施救费1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票据三份,以证明被告XX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商业险内支付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464.80元的事实。


被告剅河卫生院辩称:原告黄XX系我公司员工,其受伤住院的医疗费8400元全部是由被告剅河卫生院支付,相关责任人赔偿时,应当扣除被告剅河卫生院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剅河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黄XX不能转为第三者,应当是按驾驶员责任险处理。被告XX公司承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每座5万元且不计免赔。赔付方式为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剩余部分被告XX公司标的车按照责任比例3:7比例赔偿。被告XX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不包括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且负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30%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李XX、XX公司对原告黄XX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三无异议,被告剅河卫生院对原告黄XX所提交的十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黄XX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八、九、十二、十三无异议。原告黄XX、被告王XX、李XX、XX公司、剅河卫生院对被告XX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黄XX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八、十三,被告XX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XX、李XX、XX公司对原告黄XX所提交的证据六、九、十、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六,工资表形式不合法;证据九,请法院核实;证据十,票据有瑕疵,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十一、十二,缺乏关联性。被告XX公司对原告黄XX所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十、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是否经过合法检验,请求法院核实。证据四,原告黄XX在自己工作的医院治疗缺乏支撑;证据五,与病历时间不一致,且两份票据存在20天的时间重叠;证据六,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原告黄XX属于工伤,不应停发工资;证据七,其停发工资的行为不合法;证据十,票据存在瑕疵,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十一,鉴定费与被告XX公司无关。原告黄XX、被告王XX、李XX、剅河卫生院、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XX所提交的证据二、经审查,客观真实;证据四,系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真实客观;证据五,时间上虽有重叠,但属办理出院结算时不及时,并不能否定原告黄XX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证据九,能证明原告黄XX工作、生活、居住均在城镇;证据十一、十二,均系被告XX公司、XX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客观真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XX所提交的证据六、七,经庭审核查,被告剅河卫生院并未停发原告黄XX的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黄XX所提交的证据十,部分票据不规范,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被告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京JXXX号轿车沿仙桃市XX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该路与仙桃市黄金大道XX时,与由原告黄XX驾驶的鄂MXXX号专用车(载受害人张XX、胡XX、光XX、黄XX)相撞,造成鄂MXXX号专用车倒翻后受害人张XX甩出车外被车体挤轧当场死亡,原告黄XX、受害人彭XX、光XX、黄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负次要责任。原告黄XX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被告剅河卫生院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369.93元。2013年11月19日,XX中真司法鉴定所法作出鉴定,原告黄XX所受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


另查明,原告黄XX,1972年3月12日出生,1997年从部队转业到被告剅河卫生院工作,居住于仙桃市XX,城镇居民。京JXXX号轿车属被告李XX所有,被告王XX无偿借用该车使用,被告王XX持有准驾车型A2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鄂MXXX号专用车属被告剅河卫生院所有,原告黄XX持有准驾车型A2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驾驶员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剅河卫生院为原告黄XX垫付了医疗费8369.93元。2013年10月26日和31日,受害人黄XX和受害人彭XX、光XX分别向本院承诺不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审理、赔偿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保持安全车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XX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被告王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XX应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王XX的民事赔偿责任。京JXXX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XX系被告剅河卫生院的职工,且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黄XX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剅河卫生院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鄂MXXX号专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驾驶人员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驾驶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XX将其所有的京JXXX号轿车无偿借给被告王XX使用,被告王XX系具有合法驾驶证的人,故被告李XX在借车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黄XX要求被告李XX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辩称,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赔付7464.80元,应予扣减。因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被告XX公司所赔数额均为财产系列,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张XX死亡,以及受害人彭XX、光XX、黄XX受伤,而受害人彭XX、光XX、黄XX已向本院书面承诺不参与侵权之诉的活动,另一受害人张XX的亲属已作为原告起诉了被告XX公司,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的理赔款,本案的原告黄XX和另案中的原告熊XX、夏XX、张XX应按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比例享有。


原告黄XX诉请的医疗费8369.93元、误工费8414.07元、护理费1941.6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黄XX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部分票据连号,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400元。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70555.6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800元(另案赔偿1032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53755.60元,按60%的比例划分即32253.3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中支付10000元(另案赔偿90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共计268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22253.36元。按40%的比例划分即21502.24元,由被告XX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中支付。鉴于被告XX公司能足够支付原告黄XX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剅河卫生院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剅河卫生院已给付原告黄XX赔偿款8369.93元,被告XX公司应从支付原告黄XX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剅河卫生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68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3132.31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仙桃市剅河镇卫生院返还款8369.93元。


四、被告王XX赔偿原告黄XX22253.36元。


五、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王XX负担468元,由被告仙桃市剅河镇卫生院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XX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XXXX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运甫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1-22
  • 仙桃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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