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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与被告钟X、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个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湘0522民初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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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与被告钟X、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个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522民初957号
原告:周X,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钟X,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X诉被告钟X、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X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X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周X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XX
审 判 员  罗XX
人民陪审员  钟敏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 1970-01-01
  • 新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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