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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邓XX、岳XX、杨XX、邓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湘0522民初629号
合同事务
文湘桂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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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邓XX、岳XX、杨XX、邓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2民初629号
原告: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被告:邓XX。
被告:岳XX。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邓XX。
原告邓XX与被告邓XX、岳XX、杨XX、邓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原告邓XX与被告邓XX不服,均提起上诉。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湘05民终7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依法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宋阳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主审),审判员李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肖XX,被告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杨XX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4年1月四被告雇原告等人修建房屋,该房屋为被告邓XX、岳XX、杨XX等共同共有,被告邓XX系承包人,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清理搅拌机里面的水泥渣时,搅拌机绞伤其左下肢,导致原告左踝关节毁损离断伤,至今未愈,仍在治疗当中。2015年6月9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赔偿,但四被告找各种理由,至今原告未拿到应得的赔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药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8795元、误工费826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785元、伤残赔偿金100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271792.5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邓XX以自己在重审期间又住院治疗为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护理费4073元,误工费4073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车费116元,餐费163元,合计11625元。
原告邓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邓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邓XX、岳XX、杨XX、邓XX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3、诊断书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邓XX、邓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
5、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
7、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被告翻建房屋的基本情况;
8、邓红卫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陪护人的收入情况;
9、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
10、被告邓XX房屋照片及房屋内神龛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房屋的所有人情况;
11、案件重审期间原告邓XX的住院治疗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邓XX在重审期间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
12、证人钟XX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岳XX向其询问邓XX电话的情况。
被告岳XX、邓XX辩称:原告邓XX与岳XX、邓XX未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告邓XX是实际的承包人,被告邓XX、岳XX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邓XX在帮邓XX提供劳务过程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再次被告邓XX来尽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被告邓XX、岳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岳XX、邓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邓XX证言,拟证明邓XX系承包人,工资由邓XX支付;
3、钟XX证言,拟证明邓XX系承包人;
4、邓XX证言,拟证明邓XX系承包人;
5、邓XX证言,拟证明邓XX系承包人,工资由邓XX支付;
6、医药费票据,拟证明二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7、便条,拟证明二被告为原告支付现金的情况;
8、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杨XX已将自己在房屋中所占份额作价卖给了岳XX、邓XX;
9、贺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邓XX系承包人;
10、邓XX、杨XX、邓XX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岳XX、邓XX达成了口头承包协议;
11、邓XX的证明,拟证明邓XX将剩余的水泥卖给了邓XX。
12、邵人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邓XX在案件重审期间住院治疗的伤情及医药费预估。
被告杨XX辩称:属于杨XX在翻建房屋中的份额,杨XX已于2013年4月卖给了弟媳妇岳XX,本案与杨XX无关。
被告邓XX辩称:邓XX没有承包邓XX、岳XX的房屋翻建工程,邓XX也不是邓XX喊来的,邓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重审期间,被告邓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邓XX的证明;2、证人邓XX的证明;3、证人邓XX的证明;4、证人邓XX的证明;5、证人邓XX的证明;6、证人刘选中的证明;7、证人邓XX的证明;以上1-7证据拟证明工人工资均由房主邓XX、岳XX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XX、岳XX、杨XX、邓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均认为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不应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确系传来证据,且证明的内容指向性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X对被告邓XX、岳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邓XX、被告邓XX对被告邓XX、岳XX提供的证据1、2、3、4、5、6、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房屋转卖协议书,邓XX、岳XX、杨XX对该协议均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原告邓XX、被告邓XX均不认可,认为证据均系传来证据,经审查,被告邓XX、岳XX提供的证据9、10、11确系传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邓XX提供的证据1、2、3、4、5、6、7,原告邓XX与被告邓XX、岳XX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与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10月,被告岳XX、邓XX拟翻修自己所有的位于雀塘镇早谷村的房屋,被告岳XX、邓XX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邓XX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人的工资均按点工计算,即按天计算酬劳,并由被告岳XX、邓XX直接支付工资。2014年1月15日,房屋的工程进入最后一天,由于需要一名工人来搅拌水泥,被告岳XX便请原告邓XX来搅拌水泥。1月15日下午5时许,邓XX在清理混泥土搅拌机中的水泥渣时不慎将搅拌机的电源打开,邓XX的左脚被卷入搅拌机内致左脚受伤。邓XX受伤后当即由岳XX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治疗,当天晚上8时许又转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经医院诊断邓XX的左踝关节毁损离断,2015年3月25日邓XX因左踝关融合内固定术后再次住院进行复诊,并住院治疗13天。2015年6月9日,邓XX的伤情经邵阳市中兴司法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邓XX左踝关节毁损离断伤,经治疗后现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陆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岳XX、邓XX翻修房屋时所用的水泥搅拌机由被告邓XX提供,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和工人施工安排均由被告邓XX管理和调配。被告邓XX与被告杨XX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13年4月12日被告杨XX已将自己在雀塘镇早谷村房屋的应有份额转卖给了被告邓XX、岳XX夫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邓XX父亲邓XX,193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现住新邵县XX**。邓XX有两个子女,儿子邓XX,女儿邓XX。
邓XX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岳XX垫付了医疗费51610.22元,邓XX在第二次复查住院期间岳XX垫付了5644.38元,鉴定费735元,门诊费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23元,在康复期间买药等给了原告2800元,以上共计74362.6元。
被告岳XX主张在邓XX住院期间,自己还给付了邓XX现金12000元,在庭审中邓XX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岳XX亦提供不出邓XX的收据等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告邓XX以伤尚未完全痊愈要继续治疗,自己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四被告先予支付医药费,本院做通岳XX、邓XX的思想工作,由被告岳XX先予支付了邓XX现金13000元,同时岳XX书面申请对邓XX的继续治疗费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邓XX的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了邵人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XX的后期医疗费在5000元内。原告邓XX在案件重审期间住院治疗32天,用去挂号费、检查费、住院治疗费等合计12456.53元。庭审中,邓XX还提交了餐费收据163元,租车费票据116元。
原告邓XX有关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660.22元(其中包括第一次住院51610.22元,门诊费50元均由被告岳XX、邓XX垫付,重审期间邓XX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应按法医鉴定认定的5000元限额计算);2、后续治疗费,邵阳市中兴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未对邓XX第一次治疗后的后续治疗费作出确定,但邓XX第一次治疗后的后续治疗费确已发生,且后续的相关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岳XX、邓XX垫付,故后续治疗费以第二次住院的5644.38元、在康复期间买药等2800元为准,共计8444.38元;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5、护理费9547.17元(40520元/年÷365天×86天);6、误工费35296.8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的行业收入,因此误工费以农林牧副渔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在案件重审期间再次住院治疗,已在定残日之后,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费,故计算为(25212元/年÷365天×511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1100元;8、住宿费2000元,考虑到邓XX系住院治疗,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35元,原告仅提供了735元的鉴定费发票;10、残疾赔偿金100600元(10060元/年×20年×50%);11、被扶养人生活费,邓XX父亲邓XX已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为22562.5元(9025元/年×5年÷2);12、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器具费票据,以被告岳XX、邓XX垫付的费用1523元为准;13、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邓XX对自己的损害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可以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邓XX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3项的损失共计244769.07元。
本院认为:被告岳XX、邓XX因翻修房屋雇请原告邓XX做事,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邓XX在为二被告做事过程中受伤,岳XX、邓XX对因此造成邓XX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杨XX已将自己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作价卖给了岳XX、邓XX,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杨XX已不是该房屋的房主,不负本案赔偿之责。被告邓XX作为岳XX、邓XX雇请的雇员,被岳XX、邓XX授权在老屋改建工程中担任施工管理者和调配者,邓XX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管理和生产监管职责,且邓XX系小型混凝土搅拌机的提供者和所有者,对搅拌机的使用性能和操作规程负有充分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对不熟悉混凝土搅拌机操作人员亦负有操作指导和安全保障义务,而邓XX未对邓XX是否具有操作小型混凝土搅拌机的经验进行审查,也未对邓XX清理搅拌机的行为进行安全监管,对邓XX违反搅拌机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未能及时制止,对因此造成邓XX的损失,邓XX负有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邓XX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严重违反搅拌机的操作规程,带电危险作业,造成受伤,邓XX对自己的损害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可减轻岳XX、邓XX与邓XX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各当事人的过失程度和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由被告岳XX、邓XX对原告邓XX在做事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邓XX对原告邓XX在做事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邓XX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负3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XX、岳XX赔偿原告邓XX122384.53元(邓XX、岳XX已支付邓XX75362.60元,还应支付47021.93元);
二、由被告邓XX赔偿原告邓XX48953.81元;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邓XX、岳XX负担1344元,被告邓XX负担537.6元,原告邓XX负担8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阳  龄
审判员 陈X审判员李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新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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