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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2民初927号
原告:何X,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邵县酿溪镇临江XX。
原告何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罗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XX(主审)、人民陪审员隆忠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3000元和拖欠的利息4128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2、判决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执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写有35000元借条一张,其中8000元没有写借条。被告为了顺利取得借款,并同意支付高额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没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无法联系,也找不到被告本人,其父母和其他亲戚均拒绝告知其下落。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取款凭证、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何XX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何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何X借款,当天,被告何XX向原告出具一张“今借到何X现金人民币叁万伍千圆整(35000.00),用于本人搞牛奶配送,本人每月26日分红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给何X,分红有效期暂订壹年,借款人:何XX,2012年12月28日,本人联系方式XXX****”的借条一张,随后原告何X支付现金35000元给被告何XX,经原告何X催收无故未偿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X诉请被告何XX偿还其借款本金43000元,而原告何X只提供被告何XX拖欠其借款本金35000元的有效证据,而未提供被告何XX拖欠其借款本金43000元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何XX借其本金3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X要求被告何XX按年利率6%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X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XX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隆忠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