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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XX公司与被告黄XX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02民初1034号
原告:邵阳市XX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得丰市场云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XX,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原告邵阳市XX公司与被告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XX公司诉称: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的邵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41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彼此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从未雇佣被告从事过任何工作,被告是何许人也,原告都不知悉,更谈不上给其发放劳务报酬或工资,对此,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应予证明,事实上,被告没有也不可能举证,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工资表、员工卡、养老保险查询单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疑,且不能证明被告是与原告发生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养老保险查询单使用了原告的名称,是案外人所致,而非原告的行为。二、邵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14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依法审理和裁决,该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否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工资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如果与原告是劳动关系或者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应该予以证明且不难证明,其次,原被告从未发生劳动关系,原告发给被告的工资表从何而来,第三、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曲解法律和相当然,完全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三、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遗漏了适格主体,导致错误裁判。原告将其公司资产承包给肖XX生产经营,不排除肖XX雇佣了一些员工,原告不清楚肖XX是否与被告发生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肖XX雇佣了被告工作,则应由肖XX承担有关法律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工资18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040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1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以及被告在原告工作时,原告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无故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所以劳动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于2003年11月起进入原告邵阳市XX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至2015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7年6月,被告就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申请仲裁,2017年8月2日,经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份工资1800元;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50400元;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1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决,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工资表、养老保险查询单、员工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11月起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已成立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所陈述的原告拖欠其2017年5月份工资、原告于2017年6月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未购买失业保险等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支付其拖欠被告的2017年5月份工资1800元,原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1800元/月×14月×2),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21696元(1130元/月×80%×24月),故对原告提出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1800元、经济赔偿金50400元以及失业保险待遇21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X2017年5月份工资1800元;
二、原告邵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X经济补偿金50400元;
三、原告邵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X失业保险待遇2101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聂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