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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平林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湘0529民初471号
合同事务
文湘桂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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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1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平林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9民初471号
原告:邱X1,男,2007年2月8日出生,苗族。
法定代理人:邱X2,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城步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平林中心学校,地址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平林。
法定代表人:杨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原告邱X1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平林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平林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1、法定代理人邱X2、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平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平林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2.3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8350元、交通费4300元、住宿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评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95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2000元,以上共计148182.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邱X1系被告平林学校6年级1班在校寄宿学生,2017年9月14日下午第6节课后约16时许,原告与班上几名寄宿生同学在学校操场旁花坛边做“游戏捉人”,因花坛边停有3台小车,同学相互追逐,原告即从花坛内往外跳,但未能跳出而摔倒在花坛边,疼痛难忍,无法站立,与原告同时游戏的其他同学四处寻找学校老师而未能找到。尔后由同学电话告知原告外公,当天下午18时许,原告外公用车将原告送至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门诊费1005元,住院费12056.3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7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由于被告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其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又没有采取任何处理措施,造成了原告及其家人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平林学校辩称:被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制度完善、管理到位,没有过错,学校所有基础设施均是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修建,没有安全隐患。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几名同学在下课后的游戏中相互追逐所造成,原告有过错,参与追逐的人员有过错,原告不应把责任推给被告。原告的住宿费1280元,不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也无正式发票,不应认定,原告的车费4300元除了3300元外,另有1000元无任何票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应以每天167元计算,而应以每天86元计算。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的第二天即到医院看望,采取了相应措施,没有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的伤害,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了案件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邱X12007年2月8日出生,系被告平林学校6年级1班在校寄宿生。2017年9月14日下午第6节课下课放学后约16时许,原告邱X1与同班在校的寄宿生杨XX、杨X、覃X、覃XX、杨XX、兰XX、阳X、饶XX等人一起在学校生活区的操场旁花坛边做游戏“捉人”,花坛高度约为20公分,靠围墙花坛边停有3辆小车。被告平林学校2017年9月11-15日值周、值日教师为杨X、王XX、阳XX。原告与游戏的同学在操坪花坛边及车辆中往来穿插追逐,约四五分种后,覃X等人企图从围墙边的花坛前头拦住原告,原告想躲避,便从花坛内往外蹦跳,因未能跳出花坛,当即摔倒在花坛边哭泣,无法站立,当时现场没有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参与游戏的同学寻找班主任雷XX老师及其他年级老师,但没有找到,几名同学将原告掺扶到教室内,由同学蒋XX电话告诉了原告的外公周XX。班主任雷XX老师听信后来到教室,在教室内对原告的疼痛处及手脚进行了触摸,没有发现骨折,即让原告自行坐在教室中的座位上,雷XX即离开教室。当天下午18时许,原告的外公获知情况,到被告平林学校教室内用车将原告送至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用去租车费3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X2闻信后当即租车从广东赶回城步,用去租车费3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外伤性脾破裂、胰尾挫伤、血性腹膜炎,需脾破裂切除、胰尾挫裂伤修补等手术。原告2017年9月14日入院,2017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用去门诊费1005元,住院医疗费12056.32元,原告住院及伤休期间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X2护理。2017年9月21日邵阳市儒林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儒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之伤为7级伤残,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共计伤休5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此支付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共计330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的经过,住院伤休天数,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原告支付的医疗门诊费、住院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残等级。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及焦点主要是:1、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的数额。2、被告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被告是否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及焦点,本院的评断是1、关于原告方的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的数额。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X2提出在得知原告受伤住院后,即从广东租车赶回城步,支付租车费3000元,原告的外公用车将原告送到城步人民医院支付租车费300元共计花费3300元,另外因为做法医鉴定,往返于家中和县城开支1000元。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1000元交通费票据及相关证据,属原告举证不能。但考虑原告方的实际开支,本院酌情确定其在县内的往返交通费为500元,即原告的所有交通费共计为38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X2提出本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护理费应以每天167元计算,共8350元。虽然原告方提供了广东XX公司的证明,以及原告方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单,但该两份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X2的月工资为5000元。因此,其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标准,护理费为50天×86元/天=4300元。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30日城步开口笑宾馆住宿1280元的收据,由于该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门诊费1005元,住院医疗费12056.32元,护理费(50天×86元/天=4300元)4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800元,营养费(16天×30天/天=480元)4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800元,法医鉴定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11930元×20年×40%=95440元)95440元,以上计121141.32元。2、关于被告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系批准合法设立的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而审查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应承担责任,可参照国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该条的第十项、第十二项要求,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以及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林学校虽然制订了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对在校学生学习期间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但对在校寄宿生放学后,未能进行针对性安全教育、管理,被告平林学校所安排的值周值日人员未能尽职进行巡查,原告等十余人在放学后追逐时没有教师发现、制止、提醒,本案发生伤害事故前,未尽关注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告诫制止学生带有危险性的追逐行为,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原告受伤且告知班主任雷XX老师后,被告平林学校的相关老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也未根据实际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虽然没有造成原告不良后果的加重,但被告没有尽到全面而必要的救助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平林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没有尽到全面而必要的救助义务,造成了原告及其亲人精神上的伤害,应对原告损伤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脾破裂切除,原告之伤评定为7级伤残,被告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伤害,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按每个等级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确定为20000元。原告邱X1在事故发生时,虽只有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系6年级在校学生,应对学校场地、游戏方式、自身能力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原告在嬉戏追逐过程中对自身能力、游戏方式的危险性判断不足,未能从20余公分的花坛内跳出而摔伤,亦具有较大的过错,由此可减轻被告平林学校的责任。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放弃对其他人员过错责任的权利主张,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但原告所放弃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不能将放弃的责任部分转由被告平林学校承担。
综合考虑本案,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平林学校对原告邱X1的损失(门诊费1005元、住院医疗费12056.32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800元、法医鉴定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9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41141.32元,承担40%的责任,即56456.53元。对原告提出的超过56456.53元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平林中心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X1医疗门诊费、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6456.53元。
二、驳回原告邱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平林中心学校负担1306元,由原告邱X1负担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XX
审 判 员  吴敏捷
人民陪审员  陈本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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