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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与被告信XX、信XX、信XX、信XX、信XX、信XX、信XX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湘0503民初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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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与被告信XX、信XX、信XX、信XX、信XX、信XX、信XX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03民初975号
原告:夏XX,女,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信XX,男,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XX,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被告信XX之子。
被告:信XX,男,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信XX,男,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信XX,女,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信XX,女,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信XX,女,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信XX,女,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夏XX与被告信XX、信XX、信XX、信XX、信XX、信XX、信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被告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XX、被告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XX、信XX、信XX、信XX、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每月共承担原告的赡养费3000元,七被告平均分担;2、请求判令被告三信XX支付拖欠的赡养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七名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因年迈将家庭承包责任田交由被告信XX和信XX耕种,并约定每年交1200市斤粮食作为原告二老的口粮,信XX经常拖欠应交的口粮。2008年,原告的配偶不幸去世,原告自此独自一人在老屋居住,2011年被告信XX强行将原告的老屋拆除,2012年信XX在原告的老屋原址建成新房,强行将原告安排入住在鸡舍中,该鸡舍低矮潮湿,地面极不平整,致使原告于2014年9月摔倒,自此原告丧失生活自理能力,2017年5月,原告病情加重,住院治疗。原告自摔倒后,各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拒不积极履行,期间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大面人调协字(2015)08号调解协议书。但由于被告信XX率先违反协议,自2016年起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使协议无法执行,原告一直由被告信XX照管,但信XX于2017年5月26日突发脑梗塞生命垂危,在医院抢救,至今未脱离生命危险,原告多次与其他被告联系,其他被告均一直推脱,原告的赡养、生活、医疗、护理均无着落。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XX辩称:其他姊妹都不在家,一直由信XX承担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之后只有信XX、信XX承担了责任,三兄弟照顾82天,其他姊妹照顾40天。因当时信XX丈夫得了癌症,所以没让她承担责任。
被告信XX辩称:2015年众被告在面铺乡调解委员会上对原告夏XX的赡养达成了赡养协议,我已经按照协议尽了自己的赡养义务。
被告信XX、信XX、信XX、信XX、信XX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系七被告的亲生母亲,现已92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2015年6月30日,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进行了调解,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一、夏XX居住的地方由其自己选择,任何子女都应该无条件提供居住场所等;二、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按天计算,信XX、信XX、信XX每人每年负责82天,信XX、信XX、信XX每人每年负责40天;三、由三兄弟于2015年7月30日前每人集资一万元定期存入夏XX的户头作为押金,待以后夏XX户口注销时再取出退还;四、夏XX现在的15000元存款由女婿夏建军保管,此款只负责夏XX本人以后的住院开支。信XX、信XX、信XX、信XX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信XX因在北京未归,经电话确认,亦委托信XX代其签名。信XX因当时家庭有特殊困难,故未要求信XX赡养。协议签订后,信XX、信XX、信XX均未履行第三条,但各被告初期均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天数履行了自己负责赡养母亲的义务,2017年5月,原告及长子信XX均因病住院后,各被告对应尽的赡养义务均互相推诿,因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作出的大面人调协字(2015)08号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原告系七被告的亲生母亲,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费的给付可参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但被告年迈多病,需治病并专人护理,所需费用将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七被告每月共支付2000元赡养费;在大面人调协字(2015)08号调解协议中,三名男性被告信XX、信XX、信XX均同意比其他女性被告多尽赡养义务,系三名男性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信XX、信XX、信XX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400元,被告信XX、信XX、信XX、信XX每人承担赡养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信XX支付所拖欠的赡养费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7年10月份起,被告信XX、信XX、信XX每人每月向原告夏XX支付赡养费400元;被告信XX、信XX、信XX、信XX每人每月向原告夏XX支付赡养费200元;第一个月的支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以后每月的支付期限为每月5日前;
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七被告在支付第一笔赡养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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