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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潍坊XX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潍民四终字第2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潍坊XX集团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XX、李明,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陈XX,潍坊XX公司。


上诉人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XX、原审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X,被上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李明,原审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25日,蒋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XX公司由陈XX担保向蒋XX借款XXX元,期限至2010年4月25日,每月利息及财务顾问费40000元,借款当日XX公司支付利息40000元。2011年1月17日,XX公司支付利息85000元,同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付款给蒋XX275000元,XX公司表示,该款其中270000元为返还本金,其余5000元为支付利息,蒋XX表示,该款全部为支付的利息。


以上证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欠条、XX银行进帐单(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欠蒋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返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XX公司给付蒋XX的款项275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据此,XX公司共支付借款利息400000元,该利息可在判决后支付利息时予以扣除。陈XX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XX借款XXX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0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扣除已付息400000元);陈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潍坊XX公司、陈XX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原审判决未作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秦XX仅支付借款960000元,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先后偿还660000元,但原审判决却将上诉人归还的275000元及40000元均认定为偿还利息,对上诉人偿还的其他款项也没有进行扣减是错误的。三、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秦XX作为担保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共同收取还款,后经了解,该笔借款中有秦XX的份额,其收取的还款额应当予以扣减,原审判决对秦XX收取的款项不予认定有误,而且,秦XX作为共同出借人不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只能对自己的份额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XX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借款XXX元属实。2010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960000元,交付现金40000元,上诉人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40000元。2、上诉人偿还的400000元均为利息。《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罚息冲抵欠款的顺序是先利息后本金,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上诉人每月付给被上诉人利息及财务费用40000元,此款在每月的前三天内支付,即当事人对付息的时间及数额约定明确,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400000元应当均为利息。另外,对于上诉人已支付完毕的400000元利息,是双方自由意见的体现,也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该履行行为合法有效,法院不应主动调整。二、秦XX收取上诉人款项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向秦XX支付款项260000元,更没有证据证明秦XX收取的款项是替被上诉人收取,而且,在原审中,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X、秦XX及被上诉人三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询问赵X是否进一步提供付款给秦XX的证据,赵X表示支付给秦XX的款项另行处理,即单独再与秦XX结帐,不再提交证据。三、关于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问题。2014年3月27日,陈XX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自2011年3月份开始,被上诉人每月向陈XX催促还款,而且上诉人也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支付被上诉人利息360000元,后上诉人称资金困难要求延期,被上诉人方只好同意,2013年4月2日,上诉人及陈XX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XX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问题,蒋XX二审中认可2010年1月25日其实际支付给XX公司960000元,预扣了40000元的借款利息。


对XX公司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除原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1月17日偿还85000元、2011年1月17日通过转帐支票偿还275000元外,蒋XX对其签字确认的2010年3月24日80000元、2012年11月17日20000元、2013年2月17日偿还20000元均予以认可,综上,XXX共偿还给蒋XX借款共计480000元。对2013年2月17日偿还20000元的借款,在2013年8月12日原审法院对蒋XX与秦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蒋XX认可该2000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


对XX公司主张的秦XX从XX公司支取的265000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问题,XX公司二审提交了标注为蒋XX与秦XX于2013年4月10日书写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各一份,标注为蒋XX的一份内容为:本金55万元,2012年8月16日止欠息407000元,2013年4月10日止欠息176000元,合计XXX元,扣已付4万,实欠XXX元;标注为秦XX的一份内容:本金37.2万元,2012年8月10日止欠息130760万元,2013年4月10日止,11.904万元,合计621800元,扣3万元,实欠59.18万元。XX公司主张以上二份计算表相加的数额为XXX元,与2013年4月10日XXX给蒋XX出具的欠条数额一致,说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蒋XX与秦XX,秦XX支取的265000元是归还了本案借款。蒋XX承认标注为蒋XX的计算表为其本人于2013年4月10日所写,但主张本案的借款是其自己所借,后因欠了秦XX的钱才写的此份计算表,秦XX的计算表只是写了没有实施。2013年8月12日,原审法院对蒋XX、秦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秦XX陈述,对秦XX从XX公司支取的265000元钱是秦XX与XX公司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借款本息计算表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蒋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虽是2010年4月25日,但借款到期后XX公司多次向蒋XX偿还借款,至2013年2月17日,蒋XX还收到XX公司偿还的借款20000元,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故蒋X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秦XX从XX公司支取的265000元钱是否是归还的本案借款问题,本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贷款人为蒋XX,秦XX只是借款的担保人之一,XX公司虽提交了秦XX和蒋XX书写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但该表的出具时间双方均认可为借款发生三年之后的2013年4月10日,同日,XX公司向蒋XX出具的“欠条”,“欠条”中载明尚欠蒋XX利息及本金XXX元,此外,秦XX亦于原审中主张其支取的265000元与本案无关,故XX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秦XX是本案的共同贷款人,秦XX支取的265000元亦不能作为偿还本案借款。对XX公司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本案蒋XX实际交付的借款为96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960000元计算,此后,XX公司共偿还借款480000元,其中,除2013年2月17日偿还的20000元蒋XX认可为偿还的本金外,其他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故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逐笔予以扣减。双方当事人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该约定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借款的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计算至蒋XX起诉主张的2013年4月10日。具体计算如下:


1、2010年1月25日至3月24日,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按借款开始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6.2‰计算,本金按960000元,利息为31104元,2010年3月24日还款80000元,扣息后余款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911104元;


2、2010年3月25日至4月24日,月利率按16.2‰,本金为911104元,利息为15252元;


3、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1月17日,因从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至蒋XX主张的截止日期2013年4月10日已超过一年,故按2013年4月10日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本金911104元,利息为178993元,2011年1月17日还款360000元,折扣利息后尚余本金730097元;


4、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月利率按20.5‰,本金730097元,利息329273元,2012年11月17日,还款20000元,尚欠本金730097元,利息309273元;


5、2012年11月18至2013年2月17日,月利率按20.5‰,本金730097元,利息354174元,2013年2月17日偿还本金20000元,折扣后尚欠本金710097元,利息354174元;


6、2013年2月18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按20.5‰,欠本金710097元,利息379891元。


综上,至2013年4月10日,XX公司尚欠蒋XX本息共计XXX元。原审判决对欠款的数额认定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陈XX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应依法对XXX的借款向蒋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潍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XX借款本息共计XXX元;


三、陈XX对以上借款向蒋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潍坊XX公司、陈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蒋XX负担2436元,由潍坊XX公司、陈XX负担14964元。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审判员  柏XX


代理审判员  崔XX



书 记 员  谭XX


  • 2014-05-16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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