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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XXXX、潍坊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寒民三初字第4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XX律师。


被告XXXX(曾用名“XX巍”),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潍坊XX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XX以南、西外环路以西、潍坊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安XX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XX。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女,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郑XX与被告XXXX、潍坊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XXXX、被告潍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李X、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XXXX驾驶鲁G×××××号轿车在海港路东XX处,与原告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鲁G×××××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潍坊XX公司,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185226.5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XXXX及潍坊XX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XXXX辩称,他是潍坊XX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


被告潍坊XX公司辩称,XXXX是该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XX公司辩称,鲁G×××××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XXXX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XX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郑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郑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疝形成、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


鲁G×××××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潍坊XX公司。被告XXXX是潍坊XX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


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85226.56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潍坊XX公司及被告安XX公司分别支付医疗费23000元、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被告潍坊XX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XXXX与原告郑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226.56元,本院已经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XXXX驾驶的鲁G×××××车号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承担120000元的限额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


被告XX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潍坊XX公司承担,XX浚涛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65226.56元(185226.56元-120000元)由被告潍坊XX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尚需支付42226.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潍坊XX公司赔偿原告郑XX医疗费损失42226.56元;


三、驳回原告郑XX对被告XXXX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原告郑XX负担660元,被告潍坊XX公司负担33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潍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XX强审判员韩XX



书记员 牟      园      园


  • 2014-02-25
  •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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