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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XX公司与安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潍商终字第8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万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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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XX。


委托代理人魏XX,女,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工业四街以南、西外环XX以西,潍坊豪德贸易XX。


委托代理人陈万金,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4日,XX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6月14日,XX公司为其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安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3年9月1日,XX公司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受损。XX公司到安XX公司指定的奎文区梨园润成汽车维修中XX进行修理,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13794.7元。后XX公司到安XX公司处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安XX公司赔偿XX公司保险金113794.7元。


安XX公司原审辩称,XX公司在安XX公司处投保以及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是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XX公司在安XX公司处为鲁g×××××号轿车投保商业车损险和第三者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37143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9月1日,投保车辆司机国巍驾驶投保车辆沿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XX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郑XX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郑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XX公司司机国巍负事故全部责任,郑XX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被送至奎文区梨园润成汽车维修中XX进行修理,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13794.7元。


另查,投保时车辆年检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有效期至2013年7月,检验结果为合格。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年检,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年检,车辆检验结果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结算凭证、投保单、保险条款、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XX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费,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安XX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二是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未年检是否属于安XX公司责任免除理由;三是XX公司车辆在奎文区梨园润成汽车维修中XX进行修理的维修费结算单能否作为索赔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XX公司虽然在安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XX公司本案投保车辆经办人陈XX(系安XX公司保险营销员)证明当时办理该保险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XX公司,亦未就责任免除部分向XX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应当认定投保人投保时安XX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对XX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机动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所谓机动车检验,是指对已经领取正式号牌和行驶证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检查机动车的主要技术状况,督促车主加强机动车的日常维护保养,使机动车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障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公共安全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采用安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存在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双方争议条款的设置目的来理解,安XX公司作出此项格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投保人按时对投保车辆进行检验,使投保车辆处于性能合格的行驶状态,从而杜绝投保车辆危险系数增加而导致安XX公司承担过重的风险。


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未进行机动车年检,但是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并不必然推出投保车辆安全检验不合格、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而且,投保车辆在投保时进行了年检,且检验合格,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重新进行了年检,经检验合格;再者,保险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涉及是因投保车辆性能不合格导致事故的发生,仅仅是认定投保车辆司机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事故发生。


安XX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年检,系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对车辆的性能合格提出异议,但XX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向安XX公司报险时,安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提出对投保车辆性能进行检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性能不合格、投保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安XX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未年检的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安XX公司方出险但未对保险车辆进行核损,现XX公司已将事故车辆送至奎文区梨园润成汽车维修中XX进行修理完毕,奎文区梨园润成汽车维修中XX出具车辆维修结算凭证中载明车辆维修费为113794.7元。因安XX公司在具备核损的条件下未对事故车辆核损,投保车辆的损失应以维修车辆实际花费的数额为准。故安XX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结算单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主张安XX公司支付的车损113794.7元未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XX公司赔偿XX公司保险金11379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安XX公司负担。


上诉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一份,无评估报告,无维修发票,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无法确定损失真实性。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车辆未年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车辆未年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针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经核实,证人陈XX仅为上诉人处代理人,其在原审中的证言系伪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辨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安XX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在承保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事由。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并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车辆未及时年检是该起事故的近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司机违反交通法规而导致事故发生,车辆未及时年检不能构成上诉人的免责事由。再次,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检并不是免责的理由,不属于免责情形。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该车在性能上存在缺陷,车辆年检只是行政管理措施,没有及时年检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证人陈XX的证言系伪证,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还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对保险车辆进行核损,投保车辆被送至奎文区梨园润成汽车维修中XX进行修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维修中心的车辆维修结算凭证可以证明车辆损失,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居亮


代理审判员  孟 义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1-25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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