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奎刑初字第2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万金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别名“王X”,聋哑人。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万金,山东XX律师。


本院指定翻译杨XX,潍坊聋哑学校教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陈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杨XX全程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X伙同石XX(另案起诉)在潍坊城区鲁G×××××号5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孙X不备,扒窃其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14年3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X伙同石XX在潍坊城区鲁G×××××号5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梁X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金戒指一个(价值1000余元)、银项链一条、泰通卡一张(内有金额400余元)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盗钱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孙X、梁X的陈述;被告人王X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聋哑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X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对第二笔事实没有异议;辩称第一笔去了,但没有动手偷。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是初犯,也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X伙同石XX(另案起诉)在潍坊城区鲁G×××××号5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孙X不备,扒窃其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14年3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X伙同石XX在潍坊城区鲁G×××××号5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梁X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金戒指一个(价值1000余元)、银项链一条、泰通卡一张(内有金额400余元)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关于梁X钱包被盗案,因案件办理需要从市公交总公司调取的案发56路1432公交车监控录像,车载监控系统时间与北京时间有1小时误差,特此说明。


2、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自称王X的被告人经侦查其真实身份为王X,身份证号码××,江苏省泰兴市分界镇张竹村南XX35号人。


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X出生于1989年3月17日,犯罪时已成年。


4、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王X系于2014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


5、被盗钱包照片5张,被告人王X、石XX在56路公交车上监控截图照片5张。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X陈述:2014年3月23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潍坊学院北XX点上了56路公交车,车上人很多,在途中,我感觉有个年轻的男的一直挤我,因为车上人很多,我也没有太在意,大约20多分钟以后,到了东门公交站点我下了车,我准备上培训班,拿书时发现我的双肩背包拉链被拉开了,里面钱包没有了,我就报了警。是一个粉色长方形皮革钱包,里面有现金40元左右,我的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潍坊银行卡。4月3日,一个男的捡到了我的钱包,我把钱包拿了回来,里面除了现金其他东西都在。


2、被害人梁X的陈述:2014年3月24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我在早春园公交站点上了车牌尾数1432的56路公交车,过了两三站的样子,一男一女上了车,他们和我一起挨着站着,又过了两站以后,快到苇湾社区站点的时候,有个人站起来了,我就对那个女孩说:问她坐不坐,她也没说话,就朝着我笑,我就坐下了,就在我坐下的同时,我感觉我的包轻了不少,我发现我的挎包外侧拉链被拉开了,里面的钱包没有了,我赶紧叫停了公交车,56路公交车也已经到了苇湾社区,刚才站在我身旁边的那一男一女快速下了车,我就报了警。我钱包里有现金200元左右,我的身份证××)我的一张XX银行卡,我的一个金戒指(价值1000元左右),一条银项链,一张泰通卡(里面还有400元左右);我对象郭XX的一张医保卡,他的一张银行卡。3月29日,广文派出所一个叫朱X的警察通知我,说胜利东小学一个学生捡到了我的钱包交到派出所,他按照身份证上的信息查到了我的电话,钱包里的200元现金、金戒指、银项链、泰通卡不见了,其他的证件都在。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X供述:公交车上的两个人是我和石XX。我没有偷东西,石XX偷没偷我没看见,我没有帮石XX打掩护,我就是和石XX一起上车,在车上有意靠近乘客故意撞他,帮石XX,石XX偷的东西怎么处理我不知道,他偷的钱不分给我,我只花一点点钱。


2、同案犯石XX供述:2014年3月24日早上七点多,我和王X在56路公交车上偷了一个年轻女子的钱包,是我动手偷的,里面有200元钱,包里还有什么我不清楚。我当时戴了个黑白相间的帽子。2014年3月23日上午八点半左右我和王X在56路公交车上偷了一个女的红色钱包,里面有什么东西记不清了,是我动手偷的。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害人梁X进行辨认,指出王X就是其在车上见到的犯罪嫌疑人。


(五)视听资料


2014年3月23日、3月24日56路公交车上的车载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9-10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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