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万金,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确认股东代持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陈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股东的身份代表原告出资160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以被告名义所持有的160万元公司股权实际由原告出资形成,被告为该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告为该股权的实际股东。故请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代持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涉案的股东代持协议系原告伪造的,被告并未签署该协议,同时,该协议上约定的内容也不真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2004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2013年5月登记股东变更为李XX、高XX、刘XX、栾XX、刘XX、魏XX、刘XX、王XX,其中工商部门登记李XX货币出资180万元,实缴出资180万元,持股比例为30%。
又查,被告李XX向XX公司实际出资17万元。
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XX公司签署股东代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XX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李XX注册登记180万元(包括李XX个人实际出资17万元、李XX以名义股东的身份代表其他股东出资163万元,在上述李XX以名义股东的身份代表其他股东出资163万元中包括实际出资股东李XX1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6.7%)。原被告一致确认,以李XX名义所持有的160万元公司股权(以下称目标股权)实际由李XX出资形成,目标股权全部为李XX所有。李XX为该目标股权的名义股东,李XX为该目标股权的实际股东。李XX作为公司拥有目标股权的实际股东,承担投资风险,享受投资收益。李XX作为目标股权的名义股东,不承担目标股权的投资风险、经营风险等义务。对该协议书,被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书中“李XX”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又撤回了该司法鉴定申请。
原告称,涉案的股东代持协议实际系2012年9月由原被告及XX公司口头达成的协议,并据此于2013年5月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为稳妥起见,双方又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书面的股东代持协议,被告李XX确认后在该代持协议书签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股东代持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股东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对此,首先应判断该代持协议是否成立。原告提供的代持协议书中有原告、被告及XX公司的签字及印章,被告李XX不予认可其签字,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李XX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又自愿放弃了该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涉案持股协议书的签字系被告李XX本人所签,即该代持协议依法成立。其次,涉案的代持协议成立后,其是否有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判断,从本案事实来看,该股东代持协议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各项无效情形,被告李XX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涉案协议符合该条规定无效情形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李XX关于涉案股东代持协议为无效协议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XX关于涉案股东代持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其可依照法律关于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对该抗辩理由,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涉案的股东代持协议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股东代持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崔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