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于民初字225号
原告潍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万金、李X,山东XX律师。
被告南海XX。
委托代理人刘XX,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XX公司诉被告南海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13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齐XX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
代书 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