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日辉,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XX因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X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从陈XX提供的派出所及治安队的证据来看,陈XX1998年至今一直在园洲镇务工,其没有可能在长宁XX发生受伤事故,长宁法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派出所的证据证明是在园洲镇务工,证人证言却证明是在长宁务工,两者自相矛盾,在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地的情况下,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且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博罗县长宁XX罗浮山鑫泰庄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博罗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