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与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秀琴律师

案件详情

徐XX与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2502号
原告:徐XX,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朱XX,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泰兴市国庆西XX**。
负责人: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苏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XX及XX公司赔偿损失134037.9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7时55分,周XX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XX庆XX5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XX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周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XXX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发后,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徐XX因产生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周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周XX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徐XX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实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60元;车辆未经XX公司定损,且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周XX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及XX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徐XX因本起事故至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528元,门诊医疗费2883.99元,合计14411.99元。2019年1月15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鉴定意见:1.徐XX因2017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残疾。2.徐XX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徐XX支付鉴定费用21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XX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徐XX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徐XX主张14407.99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XX公司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XX主张320元(20元/天×16天)。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徐XX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徐XX主张4500元(100元/天×45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45天,护理费为4500元。
5.误工费,徐XX主张9600元(80元/天×120天)。根据徐XX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月,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应按165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20天,误工费为6600元。
6.残疾赔偿金,徐XX主张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徐XX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符合非农业的必要因素,对其要求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徐XX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徐XX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4000元。
8.交通费,徐XX主张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徐XX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400元。
9.财产损失,徐XX主张2000元。虽未能举证证明,但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本院酌定为8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6627.99元,由XX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其尚应赔偿116627.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徐XX116627.99元;
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679元,由徐XX负担119元(已交),周XX负担2560元(此款由徐XX垫付,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XX
书 记 员  周XX
  • 1970-01-01
  •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