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X与叶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3849号
原告:季XX,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江苏XX律师。
被告:叶X,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叶XX,江苏XX律师。
原告季XX与被告叶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X及XX公司赔偿损失141307.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12时20分,叶X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XX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寨大队南北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季XX发生交通事故,致季XX受伤,季XX金手链、手表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叶XX事故的主要责任,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X为其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季XX因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叶X未答辩亦未举证。
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叶X驾驶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季XX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按80元/天,其余按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若人民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叶X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XX公司定损为23360元(含施救费300元),其中属于季XX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XX公司已先行赔偿,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叶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季XX因本起事故至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1811.60元,门诊医疗费347.40元,合计32159元。2019年3月13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季XX发生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右第1肋骨骨折等,主要后遗右髋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治疗,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季XX支付鉴定费用1903元。
再查明,季XX与叶X在事发后达成协议,叶X垫付29115元,双方一致同意从应由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返还4000元给叶X。
案件审理中,XX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季XX至鉴定机构鉴定时未达到鉴定时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现季XX已治疗终结,且XX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可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来源合法,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季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叶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叶X及季XX均驾驶的机动车,叶XX事故的主要责任,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XX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其余损失,由季XX自行负担。XX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季XX垫付的季XX应当承担的叶X的财产损失,因季XX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XX公司可另案行主张权利。
关于季XX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季XX主张32159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XX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理由,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季XX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季XX主张640元(40元/天×16天)。季XX因本起事故住院16天,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
3.营养费,季XX主张1800元(30元/天×6XX)。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计算6XX,营养费为1200元。
该项损失合计33679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575.30元,合计26575.30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
1.护理费,季XX主张4800元(80元/天×6XX)。其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计算6XX,护理费合计4800元。
2.误工费,季XX主张34200元(5700元/月×6月)。季XX主张按57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供了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泰兴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未能举证证明本起事故致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季XX在事故发生前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不以耕作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收入来源符合非农业的必要因素,本院认定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计算180天,误工费为23276.71元。
3.残疾赔偿金,季XX主张66080元(47200元/年×14年×10%)。季XX事故发生前从事工程施工等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符合非农业的必要因素,对其要求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季XX构成十级伤残,其至定残前一日已年满六十六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十四年,残疾赔偿金为6608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季XX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3500元。
5.交通费,季XX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季XX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为400元。
该项损失合计98056.71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XX公司予以赔偿。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车辆维修费,季XX主张2000元,仅提供了维修费收据,未能提供损坏车辆照片等佐证,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其车辆受损,本院酌定为1000元。
该项损失100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以上三项损失,XX公司共应赔偿季XX125632.01元,返还叶X4000元后,其尚应赔偿季XX121632.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季XX121632.01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叶X4000元;
三、驳回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鉴定费用1903元,合计2457元,季XX自愿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XX
书 记 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