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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陆家美、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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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秀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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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陆XX、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4143号
原告:田XX,男,194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陆XX,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周XX,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北XX****。
负责人:季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XX**
负责人: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孙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紫金XX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div>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该单位员工。 原告田XX与被告陆XX、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陆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第三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7月30日7时13分左右,陆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20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3公里35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田XX发生交通事故,致田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无责任。 三、被告陆XX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苏X×××××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XXX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被告支付款项情况:陆XX垫付田XX医疗费20000元。 五、原告田XX治疗情况:其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8771.76元(其中社会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1313.69元)、门诊医疗费809.20元,合计209580.96元。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苏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周XX,陆XX称其与周XX系夫妻关系。 六、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9580.68元。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但XX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XX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无责任,陆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认定,田XX主张医疗费209580.68元,不超过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XX10000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9580.68元,返还社会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者紫金XX公司51313.69元后,XX公司应赔偿田XX148266.99元。XX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田XX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陆XX垫付的款项,因田XX治疗尚未终结,暂不予返还,待田XX另行主张权利时一并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田XX1000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田XX148266.99元、给付紫金XX公司5131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陆XX负担(此款田XX已垫付,从陆XX垫付的款项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XX官助理  徐XX 书 记 员  何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该单位员工。
原告田XX与被告陆XX、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陆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第三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7月30日7时13分左右,陆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20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3公里35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田XX发生交通事故,致田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无责任。
三、被告陆XX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苏X×××××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XXX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被告支付款项情况:陆XX垫付田XX医疗费20000元。
五、原告田XX治疗情况:其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8771.76元(其中社会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1313.69元)、门诊医疗费809.20元,合计209580.96元。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苏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周XX,陆XX称其与周XX系夫妻关系。
六、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9580.68元。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但XX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XX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无责任,陆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认定,田XX主张医疗费209580.68元,不超过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XX10000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9580.68元,返还社会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者紫金XX公司51313.69元后,XX公司应赔偿田XX148266.99元。XX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田XX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陆XX垫付的款项,因田XX治疗尚未终结,暂不予返还,待田XX另行主张权利时一并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田XX10000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田XX148266.99元、给付紫金XX公司5131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陆XX负担(此款田XX已垫付,从陆XX垫付的款项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XX
书 记 员  何XX
  • 1970-01-01
  •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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