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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9郭XX与朱X、泰兴市XX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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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秀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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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9郭XX与朱X、泰兴市XX润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7569号
原告:郭XX,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泰兴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泰兴市XX润滑XX,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白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投资人:白XX,厂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XX**
负责人: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苏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朱X、泰兴市XX润滑XX(以下简称XX厂)、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朱X、被告XX厂的投资人白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X、专诚润滑设备厂及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367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80%的比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6时40分,朱X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沿232省道行驶至泰兴北XX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郭XX发生交通事故,致郭XX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XX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XX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法院。
朱X、XX厂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朱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朱X系XX厂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郭XX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XX厂垫付郭XX车辆维修费1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朱X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XX公司未垫付款项。对郭XX主张的损失,XX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14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朱XX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XX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朱X驾驶的车辆投保及朱X与XX厂的关系予以确认。
另查明,郭XX因本起事故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8899.20元、门诊医疗费1524.10元,合计30423.30元。2018年7月16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XXL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XX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XX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朱X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XX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XX公司赔偿其中的80%,其余损失由郭XX自行负担。
关于郭XX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郭XX主张30423.47元。其中30423.30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0.17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XX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郭XX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XX主张280元(20元/天×14天),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郭XX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合计32503.3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2.64元,合计28002.64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
1.误工费,郭XX主张18000元(100元/天×180天)。郭XX主张其为木工,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供了泰兴市根思乡李秀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主张的该标准不高于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为18000元。
2.护理费,郭XX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郭XX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9000元。
3.残疾赔偿金,郭XX主张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郭XX为企业退休职工,其主张按4362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郭XX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郭XX主张10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7000元。
5.交通费,郭XX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郭XX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400元。
该项损失合计208888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110.40元,合计189110.4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XX厂主张为郭XX垫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但提供的维修费收据载明系两辆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本院酌定为郭XX垫付的车辆维修费计750元。
该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XX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三项损失,XX公司共应赔偿郭XX217113.04元,给付XX厂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郭XX217113.04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泰兴市XX润滑XX750元。
三、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859元,由郭XX负担420元(已交),XX厂负担2439元(此款由郭XX垫付,其中750元从XX公司返还XX厂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后给付郭XX,其余1689元由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XX
书记员张X
  • 1970-01-01
  •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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