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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朱XX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闸刑初字第8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萍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


辩护人高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朱XX。


辩护人崔萍,上海XX律师。


被告人于X。


辩护人宋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朱XX、于X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朱XX、于X及辩护人高X、崔萍、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朱XX、朱XX、于X经事先预谋,戴着口罩,携带胶带等作案工具,尾随被害人王XX至王所居住的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被告人朱XX撬门未果,王XX听到响声后开门,三名被告人趁机冲入该室内。朱XX、朱XX先后动手捂住王XX的嘴,于X用胶带捆绑王XX双手将王控制住。随后,三名被告人从王XX包内劫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又分别从包内和桌上找到三张银行卡,并从王XX处获得密码。在朱XX通过电话查询后,由朱XX在小区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上从上述其中两张银行卡中取款共计6,400元。三名被告人在王XX家汇合,并在归还王现金1,000元后逃离现场,并对所劫钱款予以分赃。


同月2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场中路XXX号XX宾馆446房间内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缴获部分赃款。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朱XX、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部分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复印件、帐户明细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朱XX手部照片,被告人朱XX、朱XX、于X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朱XX、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于X辩护人提出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X在本次犯罪中,事前积极参与预谋、准备犯罪工具,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捆绑、看管,事后参与分赃,其发挥的作用与其余两名被告人程度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鉴于三名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XX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祝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6-19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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