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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9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没有收到XX公司价值170,462.5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XX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均没有XX公司的盖章,部分原件甚至没有快递公司的盖章。XX公司没有收到过XX公司的发票。XX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只存在4万多元的货物买卖关系,且已经全部结清。2、一审法院遗漏事实,XX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没有产品合格证,XX公司的产品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审查。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上诉请求。XX公司所称双方之间只发生4万余元的业务往来不是事实,XX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还结欠XX公司170,462.50元。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70,462.5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70,4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促进剂等化工产品,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2日,XX公司累计向XX公司供货为213,9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期间,XX公司于2016年8月4日、8月31日及9月30日分三次共给付XX公司货款4万元。至此,XX公司尚结欠XX公司货款为173,900元。XX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XX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70,46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XX公司收取XX公司所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根据XX公司所供证据,足以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供货之事实,故XX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XX公司拖欠XX公司的货款,系占用了XX公司的流动资金,应偿付XX公司相应的银行损失,但XX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XX公司抗辩称,XX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其所供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XX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同时XX公司抗辩称货款已结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XX公司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170,462.50元,并偿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70,4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709元,减半收取1,854.5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院要求XX公司对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双方之间全部买卖关系的订购单、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进行质证。XX公司书面向本院表示不愿意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自2014年8月25日起发生业务往来,XX公司累积向XX公司供货360,462.5元,XX公司共支付货款190,000元。除以上事实外,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中没有XX公司的盖章,故不能认可。但是在XX公司自认已经发生的货物买卖中订购单、送货单上亦没有其盖章,而XX公司就本案主张的货款所提供的证据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对XX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双方之间所有买卖交易的补强证据,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亦未对此表示实质性异议。因此,一审判决支持XX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XX公司认为XX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XX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9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吴XX
审判长 陈X微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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