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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115民初464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劼律师

案件详情

王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46490号
原告:王XX,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以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是做生意的,聚会时相识,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0元后,再未归还钱款,原告先后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XX辩称,因生意周转借款属实,但是没有那么多,只借了50,000元,借款的时候口头是约定过月利息10,000元,借条是事后补写给原告的。借款后几个月,已经分两次共计支付了原告70,000元,都是现金支付的。同意归还原告5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录音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1个月,落款日期是2015年12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仅有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也有借款交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借款的金额,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称应为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根据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到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归还了70,000元,原告认可50,000元,对于剩余2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归还50,000元钱款的性质,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利息,并提交了原、被告的录音材料佐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0,000元,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动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每月10,000元的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36%,被告已支付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为支付了八个月零十天的利息,于法不悖。被告借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9月4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原告王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52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振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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