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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9305号
原告:张XX,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告:郑X,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现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张XX诉被告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被告郑X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9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郑X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维持了本院的一审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被告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9万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还款不能,向原告补签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9万元,是为了补偿在恋爱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付出及缓解被告的债务压力。2017年4月24日,在原告的逼迫之下,被告出具了借款9万元的借据。此外,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陪护照顾原告并在原告的日常开销、旅游上花费了金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XX、被告郑X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同日原告分两次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9万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还款不能,向原告补签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张XX9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12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向被告催讨。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XX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郑X提供的购物订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郑X向原告张XX借款9万元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催讨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在原告逼迫之下才出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在恋爱期间其为原告的日常开销、旅游上花费了金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郑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逾期利息(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计1,115.50元,由被告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冯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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