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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7336号之一
原告: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包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上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盈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