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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7336号
申请人: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包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XX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5,9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5,9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童凌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沈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