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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仲XX等与上海XX、上海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7736号
原告:俞X,男,1999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仲XX,女,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俞XX,男,1944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王XX,女,1946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男,汉族。
被告:上海XX,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女,1976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张XX,男,1946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田XX,女,1952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张X1,男,2005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李X,系被告张X1母亲,即被告李X。
被告:张X2,女,2017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李X,系被告张X2母亲,即被告李X。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上海XX律师。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告:薛X,男,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上海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
负责人: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原告俞X、仲XX、俞XX、王XX与被告上海XX(以下简称X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李X、张XX、田XX、张X1、张X2、薛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俞X、俞XX、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薛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张XX、田XX、张X1、张X2、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仲XX、俞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100%)、丧葬费42,792元(7,132元/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17,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62,29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0时05分许,张XX驾驶沪D3XX**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内乘坐邓XX、俞XX),沿外环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外侧93公里800米处时,恰逢案外人卞XX驾驶沪D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沪ADX**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拥堵排队等候,张XX所驾车辆碰撞卞XX所驾车辆,致张XX、邓XX、俞XX3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卞XX负次要责任,邓XX、俞XX不负责任。涉案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地点议。死者张XX与本被告系挂靠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标准及年限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
被告李X、张XX、田XX、张X1、张X2书面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本被告应当在继承张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张XX去世后未留有遗产,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X、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地点议。案外人卞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薛X挂靠在上海勇益物流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另辩称,加长加宽的是挂车,并非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牵引车,且本案的直接原因是追尾,与挂车加宽加长并无因果关系,再者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赔事项的告知义务,不能适用10%绝对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地点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本案中被保险人车辆被加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在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事故中还有两名死者,要求预留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居住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由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挂靠协议证明死者张XX与被告XXX系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5月3日0时05分许,张XX驾驶牌号为沪沪D3XX**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内乘坐邓XX、俞XX),沿外环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外侧93公里800米处时,恰逢案外人卞XX驾驶沪沪DQXX**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沪ADX**型厢式半挂车)因拥堵排队等候,张XX所驾车辆碰撞卞XX所驾车辆,致张XX、邓XX、俞XX3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卞XX负次要责任,邓XX、俞XX不负责任。
二、原告俞XX、王XX育有受害人俞XX及俞XX两名子女,原告仲XX、俞X分别为受害人俞XX的妻子、儿子。
三、沪D沪D3XX**普通货车系死者张XX挂靠于被告XXX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沪D沪DQXX**半挂牵引车由被告薛X挂靠于被告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事发时案外人卞XX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为沪D沪DQXX**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死者俞XX生前于2008年9月购买盐城市亭湖区滩涂新XX商品房并长期居住于该商品房内。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俞XX在本事故中死亡属于工伤范围。
五、本案另有死者张XX、邓XX,二人家属已就本次事故的赔偿纠纷诉至本院。经三方家属协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限额由本案四原告使用37,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认定结论,本院酌定负次要责任的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X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酌定负主要责任的侵权人张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在遗产限额内承担,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经查,被保险车辆事发时并无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内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丧葬费42,792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由主次责方按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支持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117,585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根据分配方案,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33,333.50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3,755.60元,由被告薛X、XX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8,207.90元,由被告李X、张XX、田XX、张X1、张X2在张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俞X、仲XX、俞XX、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计3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俞X、仲XX、俞XX、王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33,33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薛X赔偿原告俞X、仲XX、俞XX、王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3,75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上海XX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赔偿项目与金额(83,755.6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李X、张XX、田XX、张X1、张X2以继承张XX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俞X、仲XX、俞XX、王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8,207.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上海XX对本判决主文第五项赔偿项目和金额(1,008,207.9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80元,由被告薛X、上海XX公司各负担1,347元,由被告李X、张XX、田XX、张X1、张X2共同负担3,143元,由被告上海XX负担3,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