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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张XX等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沪0113民初168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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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张XX等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6872号
原告:李X,女,1976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张XX,男,1946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田XX,女,1952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张X1,男,2005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李X,系原告张X1母亲,即本案原告李X。
原告:张X2,女,2017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李X,系原告张X2母亲,即本案原告李X。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被告:薛X,男,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原告李X、张XX、田XX、张X1、张X2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薛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张XX、田XX、张X1、张X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被告薛X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张XX、田XX、张X1、张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0元、丧葬费42,792元(7,132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XX)84,608元【42,304元/年×(20-12)年÷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田XX)148,064元【42,304元/年×(20-6)年÷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X1)105,760元【42,304元/年×(18-13)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X2)359,584元【42,304元/年×(18-1)年÷2人】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2,420元/月÷30天×15天×3人)、家属交通费2,000元、家属住宿费4,500元(100元/天×3人×15天),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000元,其余赔偿金额817,44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薛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XX公司、薛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0时05分许,受害人张XX驾驶沪D3XX**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内乘坐邓XX、俞XX),沿外环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外侧93公里800米处时,车头碰撞案外人卞XX驾驶的沪DQXX**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受害人张XX、案外人邓XX、俞XX3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卞XX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邓XX、俞XX不负责任。
被告XX公司、薛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卞X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薛X个人购买,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案外人卞XX是被告薛X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肇事沪DQ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比例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薛X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另辩称,加长加宽的是挂车,并非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牵引车,且本案的直接原因是追尾,与挂车加宽加长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再者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赔事项的告知义务,不能适用10%绝对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原告田XX的被扶养人资格有异议,没有相关丧事劳动力、无收入来源证明。原告对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未考虑当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赔偿,认可15,000元;因本案中原告已诉请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过高。两被告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挂车是无能源驱动的交通工具,在被牵引的情况下,其与牵引车应视为一体,由牵引车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本被告已将挂车出售给被告薛X,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因薛X未全额支付购车款,故暂时未完成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事故时,应由车辆使用人薛X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同被告XX公司、薛X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DQ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车辆加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故要求在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事故中还有两名死者,要求预留交强险和商业险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丧葬费认可42,792元,按次责承担。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按次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次责承担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以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要求提供卞X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如无法提供以上证据,则本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户口簿、家属身份证、出生证、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派出所证明等,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挂靠协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提供《居住房屋合法证明》、派出所证明,各当事人均确认由本院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欠条,原告不予认可,因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些证据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5月3日0时05分许,受害人张XX驾驶沪D3XX**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内乘坐案外人邓XX、俞XX),沿外环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外侧93公里800米处时,恰逢案外人卞XX驾驶沪DQ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ADX**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拥堵排队等候,受害人张传江所驾车辆碰撞案外人卞XX所驾车辆,致受害人张XX、案外人邓XX、俞XX3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张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案外人卞XX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挂车长度加长)且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事故前车头及挂车尾部刹车灯均失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案外人邓XX、俞XX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受害人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卞XX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邓XX、俞XX不负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方为受害人张XX支付急救费130元。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于2018年5月4日填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XX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5月3日死亡。原告张XX、田XX育有案外人张XX、受害人张XX、案外人张XX、案外人张XX四名子女,原告李X与受害人张XX系夫妻,两人育有原告张X1、张X2两名子女。
三、沪沪D3XX**型普通货车由受害人张XX挂靠于上海XX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被告薛X自认系案外人卞XX的雇主、牌照号为沪沪DQ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沪AD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中,牌照号为沪D沪DQXX**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牌照号为沪A沪ADX**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
四、受害人张XX生前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浦东新区惠南XX****,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2018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XX民委员会出具《居住房屋合法证明》,主要内容为:张XX借住在房东陆明初,地址:惠南镇长江村****,张XX自2015年一直居住在以上地址。2018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XX非农业人口数占惠南镇长江村总人口数百分之九十以上。
五、本案另有死者邓XX、俞XX,二人家属已就本次事故的赔偿纠纷诉至本院。经三方家属协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限额由本案原告使用36,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次责方的赔偿比例为30%。因事发时案外人卞XX正履行职务,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薛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主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主、挂车在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但实际使用人却为被告薛X,与牵引车的挂靠模式近似。现被告XX公司、薛X辩称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但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被告XX公司应与被告薛X承担连带责任。另被保险车辆事发时并无违反装载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赔款在三方死者家属之间的分配、风险分担等,对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亦参照交强险予以预留,本案中对商业三者险限额使用333,333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驾驶员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明知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其免责条款中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括性描述,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概念和范围,亦未以其他形式对此作出详细说明,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赔偿,本院难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0元,相关票据能与死亡医学证明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42,792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和实际居住情况等,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5、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家属住宿费,该些费用已在丧葬费中予以考虑,故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儿子张X1及女儿张X2依法符合被抚养人资格,根据其年龄和扶养义务人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5,344元,该笔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父母缺乏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7、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1-6项损失合计1,775,186元,结合保险的分配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130元,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在为死者邓XX、俞XX的继承人预留份额后按责承担30%,即333,333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薛X、XX公司、XX公司连带承担188,383.8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薛X、XX公司、XX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张XX、田XX、张X1、张X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1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张XX、田XX、张X1、张X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33,3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薛X赔偿原告李X、张XX、田XX、张X1、张X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合计198,38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薛X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薛X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六、原告李X、张XX、田XX、张X1、张X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95元,由原告李X、张XX、田XX、张X1、张X2共同负担1,706元,由被告薛X、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4,789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薛X、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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