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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公司、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1280号
原告:张XX,男,199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徐XX,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和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7,700元(币种下同),并偿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体育场围网材料,共计货款200,000元。原告已按约提供材料,但两被告未结清货款。2018年3月30日,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明确拖欠货款57,700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否则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诸法院。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付款计划书和欠条予以证实。
被告XX公司、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张XX购买体育场围网材料,原告按要求将材料送至安徽长丰XX。2017年9月8日,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XX公司所欠原告材料款77,718元于9月17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9月29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每天2,000元金额处罚。该付款计划落款处由被告徐XX签字并加盖XX公司公章。2018年3月30日,被告徐XX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XX公司欠原告材料款57,700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过期未付按10,000元违约金处理。欠条落款处由被告徐XX签字并加盖XX公司公章。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付款计划和欠条的内容及形式来看,被告徐XX的签字仅是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应为被告XX公司,并非徐XX个人。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体育场围网材料后未付清货款,在作出付款承诺后仍未兑现,对此其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约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XX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原告未提供依据,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57,7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X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计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瑾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