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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中国XX公司、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沪0112民初56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劼律师

案件详情

郑XX与中国XX公司、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5600号
原告:郑XX,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
原告郑XX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依法追加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600元(扣除苏EPXX**、沪LAXX**两车无责物损2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评估费2,032元。诉讼中,原告将车辆维修费的金额调整为20,400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20时,陈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9XX**小型汽车行使至G60高速公路19.6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沪A2XX**等多辆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XX公司接到原告报案后一直未予定损,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自行委托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并委托汽修服务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XX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陈XX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如有保险之外的损失,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调整诉请后主张维修费20,400元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
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9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调整诉请后主张的维修费20,4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5日20时,被告XX公司员工陈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9XX**大货车行使至G60高速公路19.6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沪A2XX**小客车、案外人郝XX驾驶的牌号苏EPXX**小客车、案外人尹XX驾驶的牌号沪LAXX**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XX、案外人郝XX、尹XX均无责任。
牌号为沪D9XX**的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被告XX公司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XX公司评估的车辆维修价格,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其他各方当事人亦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且均一致同意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本案认定物损的依据。本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018年6月5日,上海XX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550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沪A2XX**车辆因本案事故导致的维修费用估价为20,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XX、案外人郝XX、尹XX均无责任。因陈XX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因此确定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EPXX**、沪LAXX**两车的无责物损共计200元,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对该两车的无责物损本案中不再处理。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维修费20,400元,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评估的费用2,032元,因本案未采纳该评估意见,故该笔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20,400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40元,由郑XX负担135.40元,上海XX公司负担2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1970-01-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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