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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安XX公司、顾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6964号
原告:邱XX,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告:顾X,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
负责人: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男。
原告邱XX与被告顾X、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被告顾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35元、评估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沪C7XX**车辆行驶至北翟路高XX处时,与被告顾X驾驶的X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交警认定,顾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X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
被告顾X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发后,被告顾X已经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案支付的理赔款共计2,100元(含无责险代赔100元)。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维修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XXX**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2,000元及无责险代赔款100元支付给顾X。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车辆定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顾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顾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维修费,系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经过定损,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6,635元、评估费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维修费4,635元、评估费500元,合计5,135元,由被告顾X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维修费2,000元先行支付给被告顾X,顾X对此亦表示认可且确认其未将该笔理赔款交付原告,故被告顾X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维修费及评估费共计7,1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维修费、评估费合计7,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顾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