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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上海XX公司、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沪0117民初30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劼律师

案件详情

朱XX与上海XX公司、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3054号
原告:朱XX,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倪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男。
原朱XX与被告周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被告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0,50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6,115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22时21分许,被告周XX驾驶沪FWXX**轿车行驶至松江区文XX、三新北路南XX5米处,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苏EZ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上海XX公司评估,认定修复价为170,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115元。沪FWXX**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XX公司,事发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XX系XX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WXX**轿车事发时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22时21分许,在松江区文XX三新北路南XX5米处,被告周XX驾驶沪FWXX**轿车由东向南行驶,原告驾驶苏EZ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XX公司对苏EZXX**小客车市场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12月25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确定苏EZXX**小客车市场修复价格为170,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115元。2017年12月21日,上海XX公司开具修理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70,500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牵引费400元。
2018年2月7日,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对苏EZXX**小客车的修复价格进行重新评估。之后本院委托上海XX公司对苏EZXX**小客车修复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确认苏EZXX**小客车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31,600元。
苏EZXX**小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原告;沪FWXX**轿车事发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周XX系被告XX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FWX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沪FWXX**轿车同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鉴于被告周XX系被告XX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上海XX公司评估意见,本院确定为131,600元。
对于牵引费,原告主张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评估费,根据原告委托评估确认的金额和本院委托评估确认的金额,两份评估意见书确定的金额相差较大,原告委托评估确定的金额缺乏真实性,因此对原告由此产生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合计132,000元,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2,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重新评估费4,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920元,由原告朱XX负担450元(已付),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XX公司负担4,0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1970-01-01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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