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景德镇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江西省浮梁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222执保21号
申请人:景德镇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申请人景德镇市XX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景德镇市XX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银行存款624133.80元或查封、扣押该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景德镇市XX公司向XX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624133.80元或查封、扣押该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3641元,由申请人景德镇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 军
人民陪审员 汪秀清
人民陪审员 姚永安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员 余 晔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