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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24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XX,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50000元及押金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货品损失20000元及食材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根据双方书面和口头约定,原告经营轻餐饮,被告方的营业执照是做饮品的,被告当时承诺原告可以使用他的营业执照并扩大经营范围,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和押金30000元。但合同订立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表示无法扩证,原告只能将就进行经营。2017年12月21日,被告注销了其营业执照,原告没有执照无法经营,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除了转让费和押金外,另造成了原告货品和食材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X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应将营业执照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注销营业执照与原告无关。原告自2017年12月21日开始,无故拖欠租金,故原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违约的,被告可以不退还押金和转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XX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反诉被告返还钦州北XXXXX号地下一层67号C-4号商铺,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和使用费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6000元,违约金239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反诉原告向其租赁位于钦州北XXXXX号地下一层67号C-4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为此反诉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保证金26000元。2017年3月18日,反诉原告又将上述系争商铺转租给了反诉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因反诉被告自2017年12月21日起无故未支付租金,反诉原告只能与案外人解除了合同,为此损失了保证金26000元。反诉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目前也未将系争商铺返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王XX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商铺,由于2017年12月21日以后,反诉原告注销了营业执照,导致反诉被告无法经营,故反诉被告不应支付租金,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是反诉原告不提供营业执照,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反诉被告不清楚,也与反诉被告无关。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李XX(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XXXXX号地下一层67号C-4的铺位(即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该场地的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租金逐年递增8%。乙方需每月的5日前向甲方支付固定租金每月15000元。以上付款方式为先付后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必须向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保证金,甲方在本合同期满三个月后,若无需支付的第三人款项,包括乙方责任导致的第三人索赔等,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在合同期内由于乙方的原因需解除合同,甲方与乙方未取得一致意见时,乙方保证金不予退还。因一方履约条件发生变化,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要求解除方在向另外一方支付相当于甲方三个月的租金后方可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时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数额相当于本合同中约定的剩余期限中甲方可得的全部租金的10%。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拖欠时间不得超过十天,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同时可以追究乙方赔偿责任。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0元,转让费50000元以及首期租金45000元。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12月20日止,此后未再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由于原告未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房租,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之前把所有物品搬离系争商铺,逾期不搬,被告有权处理所有物品,并且原告需要承担搬家期间的房租费用。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将系争商铺钥匙返还给被告。
庭审中,被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欲证明由于原告不及时支付租金,导致被告与案外人解除了租赁合同,并被没收保证金2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将系争商铺钥匙交还给被告。被告表示对原告支付的押金不同意返还,对违约金则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合同、微信转账凭证、收条、告知书、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提供营业执照以供其营业,但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约定,现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等,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保证金应由被告没收,现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没收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将商铺钥匙返还给被告,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占用系争商铺期间的租金和使用费。原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对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XX与李XX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9日的租金24,500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XX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王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李XX负担625元,王XX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