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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姜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85130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上海XX律师。
被告:姜XX,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姜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被告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工资人民币27,272.73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254.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被告2017年4月工资。双方约定2017年5月工资于2017年7月3日发放,但因被告离职,故未发放。因被告2017年6月存在旷工,故未发放2017年6月工资。被告系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保,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签订。
被告姜XX辩称,被告于2016年7月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技术总监,月工资10,000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于2017年7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17年7月4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7年4月至6月工资3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3、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6月工资27,272.73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254.24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股东林峰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先发年底余留工资5000和去年的年底结算(4*2000元)8000元,共计13000元!1.2月工资需在4月10号左右!”;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至5月底工资40000元,这次先发20000元,这两天会到账!”。2、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被告16,1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被告10,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被告6,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被告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1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被告5,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被告13,000元,于2017年5月8日支付被告1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被告20,000元。3、2017年6月1日至6月2日被告调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被告表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其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5份;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快递面单照片、电子邮件目录照片、待遇工资明细表;原告表示快递面单无原件,电子邮件目录无收件人不符合证据形式,待遇工资明细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故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被告2017年4月工资,被告2017年5月、6月的工资确实未支付,对于仲裁裁决的2017年6月工资7,272.73元该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2017年4月的工资是否已支付?原告主张其已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被告2017年4月工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原告股东林峰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发送的微信消息,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被告的13,000元均系2016年的工资,且2017年1月、2月的工资尚未支付,将于2017年4月10日左右支付。但根据庭审查实,2017年4月10日左右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而仅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且并非2个月工资数额。其次,根据原告股东林峰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发送的微信消息,截至2017年5月底尚欠被告工资40,000元,先支付20,000元。可见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合计30,000元,2017年4月、5月的工资20,000元尚未支付,对原告关于已支付被告2017年4月工资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5月工资20,000元。至于2017年6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旷工故不同意支付,但原告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2017年6月工资7,272.73元该数额无异议,被告亦未对该裁决结果提出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工资7,272.73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6月工资合计27,272.73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工资27,27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虽主张系被告要求将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遭被告否认,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于2017年7月4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遭被告否认,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于2016年7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7年7月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254.24元,该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未对此提出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254.24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XX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工资27,272.73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XX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25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