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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64275号
原告顾XX,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6年6月13日、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下同)1,200,000元,借期1个月。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张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约定月利息为12,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届时未还,致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及违约金(按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9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益美芳
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
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