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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2396号
原告:宋XX,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负责人: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李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X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271.34元,其中由被告X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负责清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李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7XX**的重型货车在莲花南XX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XXX处。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XX是其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被告垫付了六院的医疗费28,322.41元、住院押金10,009.47元及赫尔森医院的医药费10,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误工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残疾辅助器具配具费、训练器食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车损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被告李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7XX**的重型货车在莲花南XX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
2018年7月18日,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XX因车祸致左足毁损、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若后期安装义肢,休息期、护理期可酌情延长60日。
由于原告伤情需安装义肢,2018年6月2日,原告和西安XX公司签订假肢安装合同,原告安装的假肢为法国宝泰欧1A500碳纤脚,假肢装配价格为56,000元,合同约定假肢产品的质量保修为三年,凝胶套产品保修六个月,如果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或更换零部件。另,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根据原告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配凝胶套一只,价格为6,000元,合计56,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0%,凝胶套使用寿命为1-2年,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12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
又查明,宋XX的母亲李XX出生于1949年4月28日。宋XX认为其母亲生活困难,需要扶养,提供证明一份(滕州市木石镇亚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滕州市木石镇社会事务服务站盖章确认),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XX,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本人身体长期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另外,村委会还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XX,女,出生于1949年4月28日,现有子女二人,长子宋传来,长女宋XX。
另查明,沪D7XX**车辆在被告XXX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XX公司垫付了38,331.88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X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原告就医花费的金额为47,564.75元(扣除伙食费22.2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8,33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09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50日,确认为6,0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确认为16,9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车损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确认原告可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2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20,000元,此款由被告XXX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被扶养人及扶养人的情况计算该费用的金额为39,798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XX公司承担。鉴定费2,850元,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本院不采纳被告XXX的答辩意见,确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假肢费用,西安XX公司系为残疾人配置假肢的专业厂家,其为原告配置的假肢为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以此假肢价格确定本案假肢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假肢费用为250,000元。另外,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合同,假肢的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免费维修或更换零部件,因此每次更换假肢时,仅在第四年需要支出维修费用,故原告的假肢维修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凝胶套的使用寿命为1-2年,本院酌情认定凝胶套费用为60,000元。
关于假肢装配训练期间的食宿费用,首次安装假肢时确实需要适应训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1,0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47,5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22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6,000元、鉴定费2,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98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00,142.75元。其中:由被告XXX在保险范围内承担622,000元;剩余部分78,142.75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鉴于被告XX公司已经垫付38,331.88元,被告XX公司尚需支付原告39,810.87元。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62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39,810.87元;
三、驳回原告宋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62.72元,由原告宋XX负担3,200.12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4,36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琳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