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温州XX公司与温州市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乐清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2984号
原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百丈漈生态工业基地大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4364681H。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李雅雅,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住浙江省乐清市清江镇亨乾XX,注册号:330XXXX0051253。
法定代表人:干XX。
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温州市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96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雅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10日,原告将本欲支付给河北XX公司的39681元款项错误支付至被告温州市XX公司的中国XX的账户(账号:19×××25)。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XX公司应返还原告温州XX公司款项3968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峰
人民陪审员 连瑶静
人民陪审员 黄梦怡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XX